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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及偽造之信用卡兩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用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為圖掩飾身分之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成年女子,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將丙○○上開照片換貼在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丙○○對該身分證之來源不知情),變造完成「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真正之管理;變造完成後,由該「小潔」於同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地區,將上開身分證及由偽造戊○○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付給丙○○,「小潔」則持另一偽造戊○○不詳名稱發卡銀行及卡號之信用卡與丙○○一同購物。丙○○取得前開偽造信用卡後,隨即先於前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戊○○」署押,表示「戊○○」為持卡人,即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復與「小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小潔」持上開「小潔」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共同前往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偽造之信用卡以行使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連續偽造二聯式「戊○○」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偽造完成後將之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信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即為戊○○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物予丙○○,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丙○○與「小潔」共同承續同前犯意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於挑選好欲選購之皮包持以行使刷卡付費,後因該張信用卡均未能刷過而未得逞,亦足生損害於戊○○,丙○○欲再以「小潔」所持有之另一張偽造信用卡刷卡時,因該信用卡甚為粗糙為負責人乙○○○起疑報警並持偽卡卡號比對時,丙○○迅將前開信用卡取走,並將前開信用卡及原先自己持有之偽造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同交付在外等待之「小潔」後,丙○○隨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前開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小潔」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如何交付照片予「小潔」之女子以變造身分證,並共同持偽造戊○○之信用卡持以行使消費,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及簽帳單偽造「戊○○」署押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貴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特約商店之代理人甲○○、丁○○、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戊○○」身分證一枚、照片二張、盜刷物品及被害人一覽表及交易紀錄及簽帳單正影本、暨貴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調之消費明細、時間、地點、商店名稱、簽帳單影等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前述變造「戊○○」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真正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前開「小潔」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戊○○」署押,表示「戊○○」為持卡人,為私文書,持偽造戊○○名義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持約商店刷卡消費,就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戊○○」之署押,偽造二聯式「戊○○」名義之簽帳單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就編號五部分則詐購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戊○○,核其所為,就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五部分,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潔」之成年女子就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護其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之犯行,已據其供明,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乙張,已據其供明,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前開照片已於為警查獲時吞入肚內,自無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偽造遠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戊○○」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遠東銀行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所得財物          │ 既未遂   │
├──┼──────┼───────┼───────────┼─────┤
│一  │九十年六月一│臺北縣三重市中│手電筒、香水玩偶及小百│ 既遂     │
│    │日下午十三時│正北路六十二號│貨物                  │          │
│    │二十四分    │「巨寶汽車百貨│價值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          │
│    │            │行」被害人陳安│                      │          │
│    │            │中            │                      │          │
├──┼──────┼───────┼───────────┼─────┤
│二  │九十年六月一│臺北縣蘆洲市長│眼鏡                  │ 既遂     │
│    │日下午十八時│安街四十八號「│價值一千四百元        │          │
│    │二十五分│慶明眼鏡行」負│                      │          │
│    │            │責人丁○○    │                      │          │
├──┼──────┼───────┼───────────┼─────┤
│三  │九十年六月一│臺北縣蘆洲市三│養樂多、布丁、休閒襪  │ 既遂     │
│    │日下午十七時│民路五十四號「│價值二百四十九元      │          │
│    │五十四分    │惠康百貨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三民店│                      │          │
│    │            │」負責人李兆麟│                      │          │
├──┼──────┼───────┼───────────┼─────┤
│四  │九十年六月一│臺北縣蘆洲市三│飲料、洋酒            │ 既遂     │
│    │日晚間十七時│民路五十四號「│價值九千七百五十元    │          │
│    │五十七分    │惠康百貨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三民店│                      │          │
│    │            │」負責人李兆麟│    │          │
├──┼──────┼───────┼───────────┼─────┤
│五  │九十年六月一│臺北縣淡水鎮英│皮包                  │未遂      │
│    │日晚間二十時│專路五十六號之│                      │          │
│    │二十分      │一「啥米亞東皮│                      │          │
│    │            │飾店」負責人黃│                      │          │
│    │            │郭曼菊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