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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原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江明永根
被告
莊雅琳
訴訟代理人
李本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參照)。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4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為原告所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審計部查核後,遂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原告先後向審計部提出申復、申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原告申復、申請覆議駁回。審計部復以97年5 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繳,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依退輔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告之部分為33萬4,531 元,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核屬行政機關主張緣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公法上原因,對人民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應予返還溢領獎勵金之公法上爭議,應認原告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返還之給付,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行政訴訟;而同類案件復業為行政法院准予受理,且有已經為實體判決確定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5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2號〉及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 號、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23 號等判決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自係行政訴訟,而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併參諸被告就此亦提出聲請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原告並不為爭執等情,應認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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