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 原告
- 闕歆倩
- 被告
-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吳昚儒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持有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吳昚儒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與吳昚儒雖為夫妻,但已分居逾2 年,伊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伊所寫,而係遭他人偽造、冒用等語。聲明: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書寫姓名10次,經以肉眼勘驗該當庭書寫之筆跡,確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闕歆倩」簽名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迥然有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民國)│ │ │ ├─┼────┼─────┼────┼────┼─────┤ │1 │吳昚儒、│4萬元 │102年12 │未記載 │TH0000000 │ │ │闕歆倩 │ │月17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