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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介源李冠宜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王元貞

上列聲請人與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103 年度士訴字第7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等,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 年度士訴字第7 號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承審法官對於本院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承辦法官審判權的行使,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關於裁判費之繳納,固然屬訴訟要件之程序事項,然法官之訴訟指揮於終局判決前,本得隨時審查並命當事人踐行該等程序事項,即非得謂有何違法,況是否繳納裁判費,亦屬得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所指「原告僅就訴之聲明前兩項繳納裁判費,承審法官未命原告補繳其餘訴之聲明之裁判費即進入實體審理,即屬偏袒原告」云云,顯係曲解法律規定,已不足採。況且,本院103 年度士訴字第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原告訴之聲明雖列4 項,然而,僅其中第1 、2 項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第3 、4 項係原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請,民事事件核算裁判費本僅就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聲請根本無須核定裁判費,更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本院103 年度士訴字第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已就前2 項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竟執承審法官未就原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聲請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亦顯係嚴重曲解法律規定,其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毫無可採。

(三)末查,承審法官對於該案原告陳報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合法權限之認定,亦核係法官指揮訴訟進行之事項,客觀上亦不足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示事由均係其曲解法律規定或其個人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並非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者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難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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