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
- 原告
- 張珮萱
- 被告
- 郭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fad」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以5天為1期,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領1萬2,000 元之代價後,於同年月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知行店,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dofad 」指定之「陳朝聖」,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5 年1 月6 日19時17分許,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4,983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案部分有聲請再審,針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伊也是受害人,當初檢察官有提議以3 分之1 和解,兩造都在場,希望以此方式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實行詐欺犯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決可參,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判決,被告已自白其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依上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