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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李國精
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相對人
許乘嘉
共同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廢棄發回(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參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民國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判決後,認該判決內容有諸多不明瞭之處,相對人於該案辯論意旨狀(二)原證7 、8 認本案應與業股東燁公司本票併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就本案本票及東燁公司本票合併作實體偵查終結,指出借據及約定屬實債務人已具結,東燁公司本票亦全部要項均由相對人許乘嘉簽發,且本案本票附有授權書,只要雙方有會算借款餘額,即可認有授權之意,而聲請人翻閱本案書面資料內容,債務人對此並無否認之事實舉證,故有進一步瞭解庭期開庭內容,另債務人前有以東燁公司本票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攻擊(業股)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攻擊檢察官偵查不實之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指出債務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有不實陳述情節等,為期明瞭整件法庭攻防情形,為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04 年8 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細繹其內容實屬針對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實體法律爭執及相關辯解,該案既經判決,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中(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自應由上訴審判斷該等抗辯有無理由,聲請人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證明此節,並無必要及可能;其次,相對人於該案中已一再爭執本票是否經其授權而簽發,並非毫無主張,參照相對人歷次書狀及該案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知,足見兩造已有明確攻擊防禦,至於嗣後舉證責任之分配乃法律上判斷之問題,聲請人就此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實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再者,聲請人雖指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有不實陳述之情形,細繹其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相關者,乃本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即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並非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實屬誤會,亦難認有理由;況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事件全部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瞭解整體法庭攻防情形,並未敘明就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而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始屬正途;此外,經本院函詢後,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已具狀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綜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各點既不具法律上之利益,且為兼衡相對人之個人資訊保護,乃認聲請人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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