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 原告
- 陳再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欣
- 被告
- 王憶婷
劉依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4年8 月10日止,相當於每月房屋出租收入7,965 元之損害賠償,合計102 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81元;(二)被告應共同給付電費17,468元;(三)被告應共同給付提前解約金14,000元;(四)被告應共同給付違約金102,000 元;並均加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550元;(二)被告應共同給付17,468元;(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違約金10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7 頁背面),嗣原告再於105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16,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憶婷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劉依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王憶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計1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965 元(包含房租:7,000 元、管理費700 元、第四台費用265 元),電費以每度5.5 元計算,並須按月預繳電費1,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付,繳款方式為匯款至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如未按期繳交則視同違約,伊得依第8 條第3 項終止租約。且依第7 條第8 項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翌日起,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回狀並即時交還,如未及時交還,伊得請求自租約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憶婷僅分別於104 年2月12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7 月14日繳付租金6,000 元、12,000元、10, 000 元、4,000 元,自105年5 月1 日並未按時繳納房租,同日並經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搬遷,惟為被告王憶婷所拒,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⑴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之租金26,550元【計算式:7965×3 +7965(10/30 )=26550 】;
⑵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之電費16 ,540 元(計算式:2349+4100+6554+3537=16540 );⑶自104年5 月1 日租約終止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102 日,按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2,000 元(計算式:102 ×1000=102000)等損害。被告劉依祥為被告王憶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550元;(二)被告應共同給付16,540元;(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違約金10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租金26,550元及電費16,54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憶婷邀同被告劉依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王憶婷以每月租金7,965元租金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王憶婷尚積欠自104 年5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之租金26,550元及104 年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電費16,54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26,5 50 元及電費16,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102,000元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憶婷未於104 年5 月1 日繳付當月租金即為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於當日向被告王憶婷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惟查,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就租金之繳納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並訂於每月1 日以前,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方式繳納,是縱被告王憶婷未於104 年5 月1 日當日繳納租金,充其量不過係原告得於翌日(即104年5 月2 日),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王憶婷給付租金。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憶婷斯時積欠之租金根本未達兩期(即已積欠104 年5 月份及104 年6 月份租金)之租額,故原告於斯時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依上揭法律規定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至原告復抗辯稱被告沒有給付押租金云云,惟押租金之給付,與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係分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原告押租金,即反推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其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按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3,090元【計算式:26,550元 (系爭房屋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0日租金)+16,540元(系爭房屋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電費)=43,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5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