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 原告
- 蔡基
- 原告
- 黃蔡素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告
- 張欽楷
- 被告
- 張信楷
- 被告
- 長田正華即張正華
- 被告
- 長田正民即張正民
- 被告
- 古後正美即張正美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被告
- 楊金河
- 被告
- 陳詩揚
- 被告
- 陳詩源
- 被告
- 陳詩磊
- 被告
- 陳詩章
- 被告
- 王森豪
- 被告
- 王森傑
- 被告
- 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湯玉菁
- 被告
- 張正中
- 被告
- 張正文
- 被告
- 張正旺
- 被告
- 張正怡
- 被告
- 張正錡
- 被告
- 張正武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銘
何欣彥
許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欽楷、張信楷、楊金河、陳詩揚、陳詩源、陳詩磊、陳詩章、王森豪、王森傑、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中、長田正華即張正華、長田正民即張正民、古後正美即張正美、張正文、張正旺、張正怡、張正錡、張正武、湯玉菁共有坐落同小段五四、五五地號土地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欽楷、楊金河、陳詩揚、陳詩源、陳詩磊、陳詩章、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湯玉菁、張正中、張正文、張正旺、張正怡、張正錡、張正武等人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2、5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欽楷、張信楷、楊金河、陳詩揚、陳詩源、陳詩磊、陳詩章、王森豪、王森傑、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中、長田正華即張正華、長田正民即張正民、古後正美即張正美、張正文、張正旺、張正怡、張正錡、張正武、湯玉菁等20人共有坐落同小段54及55地號土地(下稱54、55地號土地)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112 地號土地(下稱112 地號土地)相比鄰。52、53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建築在前(下稱甲屋,現已拆除),54、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太和商業大樓,下稱乙屋)則係沿甲屋邊緣搭建,此自甲屋拆除後之痕跡可知,而當時土地係以建物「搭接處」為界,即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此為界址一;又B 點以南,則係以現存之舊圍牆(其中心線即為如附圖所示之C-D 連線)之西面為界並向南延伸,此為界址二,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52、53地號土地與54、55、1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所述之界址一、界址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存之舊圍牆,係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指之共同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信楷、長田正華即張正華、長田正民即張正民、古後正美即張正美:兩地係以原有之共同牆中心線為地界,乙屋即係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依當時之竣工圖所示,乙屋外牆邊緣與共同牆中心線距離21公分,此與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即乙屋牆面,係在地籍線內相符,故現地籍線即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森豪:乙屋建築時有向下挖7 公尺,如未限縮在地籍線內,即無法施作擋土牆,故應以現地籍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界址應以現地籍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52及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欽楷、張信楷、楊金河、陳詩揚、陳詩源、陳詩磊、陳詩章、王森豪、王森傑、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正中、長田正華即張正華、長田正民即張正民、古後正美即張正美、張正文、張正旺、張正怡、張正錡、張正武、湯玉菁等20人共有54、55地號土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1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3地號土地在北與52地號土地在南相鄰,53地號土地在東與54地號土地在西相鄰,52地號土地在東與55、112 地號土地在西相鄰,而55地號土地則北於112 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參本院卷二第2頁),甲乙二屋兩處鄰房所在之基地乃係以一當時所在之共同牆為界,乙屋之外牆邊緣則沿共同牆中心線21公分之距離而建。又乙屋則於66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此則有卷附之使用執照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1頁)。依此可知兩造之土地以共同牆為界已歷時至少四十年以上。再者,對照現存之舊圍牆中心線(其中心線即為如附圖所示之C-D 連線),與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即乙屋之牆面,相距為50公分,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可知現存之舊圍牆,應非上開所稱之共同牆甚明,此亦與被告陳稱:現存之舊圍牆,為其家私有,而非共同牆等語之認知契合。
(三)又66年間以前所在之共同牆,今已不復存在,僅有乙屋尚存,惟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即乙屋牆面與「53、52地號土地與54、55、112 地號土地之現地籍線」之距離為20公分,此恰與前述竣工圖所示「乙屋外牆邊緣距共同牆中心線21公分」之圖示內容大致相當,僅有1 公分之差距,誤差甚小,甲乙二屋兩處鄰房所在基地據以為界之共同牆中心線,實與現地籍線相去無幾,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之合理誤差等因素,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五、從而,本院確認52、53地號土地與54、55、11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地籍線。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確認界址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5 分之4 ,其餘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萬2,535 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複丈費1 萬5,200 元),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