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09號
- 原告
- 楊三竹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律師
- 被告
- 肖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曾與訴外人彭明沂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與訴外人彭明沂,租期原自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由訴外人彭明沂與被告等2 人等經營自助餐館,嗣訴外人彭明沂經營不善而與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合意提前於105 年7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105年7 月30日前騰空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卻於其後繼續占用原告系爭房屋營利拒不遷出,嗣於105 年8 月2 日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被告竊佔系爭房屋,其仍拒不搬遷,嗣於105 年9 月5 日,經與訴外人彭明沂達成和解後始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5 年7 月31日起迄105 年9 月5 日止期間,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即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1 個月7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租金38,000元)共計45,600元(即38000+6 ×38000/30=45600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系爭水電瓦斯費,其中水費3,317 元(其中水費3,317 元【7 月:1532元、1003元,8 月550 元、10月232 元】、瓦斯費4,622 元(2667元、864 元、1091元)、電費26,866元(8349元、13351 元、5166元),共計34,805元,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請求被告給付80,4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訴外人彭明沂之員工,當初原告問伊何時要搬,伊沒有接到訴外人彭明沂通知,因當時訴外人彭明沂不出面,原告後來有告知伊已與訴外人彭明沂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搬遷,然伊請原告提出終止資料,原告不給,伊請求原告給3 個月期間等伊找到店面就搬走,原告不同意,後來8 月19日房東姪子至系爭房屋告知房租未付,叫伊在月底前搬走,其後8 月22日原告就把系爭房屋門鎖換掉,伊就無法進去而未繼續占用該處,另原告提出之相關水電瓦斯收據有些是105 年4 、5 月的,上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應由訴外人彭明沂而非伊來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一)有關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彭明沂所承租,約定租期自102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租金每月38,000元,由訴外人彭明沂與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店,然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彭明沂業於105 年6 月28日合意提前於105 年7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訴外人彭明沂並同意於105 年7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起,繼續占用原告系爭房屋營利拒不遷出,迄105 年9 月5 日止,被告屬無權占用,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台幣45,600元,被告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彭明沂向原告承租一節不爭執,然否認無權占用,辯以伊為訴外人彭明沂員工,因訴外人彭明沂未告知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事,故伊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店,惟於同年8 月22日,原告即自行將系爭房屋換鎖致伊無法使用等情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彭明沂提前合意終止租約,訴外人彭明沂同意於105 年7 月30日遷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原告與訴外人彭明沂於105 年6 月28日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可證訴外人彭明沂於105 年7 月30日後,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質諸被告到庭供稱:「原告有跟我說已經跟彭明沂達成終止契約,要求我7 月20日前搬遷,後來說7 月30日前搬遷,後來我繼續在那邊做,到8 月2 日去里長那邊跟原告調解... 」等語,足認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前,已經原告事前告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訴外人彭明沂提前終止,約定於105 年7 月30日前搬遷一事,乃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起,知悉原承租人訴外人彭明沂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供己營利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日期至105 年9 年5 日部分,為被告否認,辯以105 年8 月22日後原告即自行至系爭房屋換鎖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而原告就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繼續占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共計22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損害27,874元(即38000 (月租金)/30 =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7×22=27,874),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代墊系爭房屋系爭水、電、瓦斯費34,805元部分,為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租約期間之費用應由訴外人彭明沂繳付,伊無給付義務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系爭房屋水費3,317 元【7 月:1532元、1003元,8 月550 元、10月232 元】部分,雖提出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據4 份為據,但查,原告提出上開4 份水費繳費憑據,除其中金額550 元(收費年月105 年8月)部分,計費期間在105 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18日,屬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使用,其餘金額232元(收費年月105 年10月)之計費期間係自8 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該筆費用計費期間被告已無繼續占用事實如上,無法證明為被告使用所生費用,另金額1,532 (收費年月105 年7 月)、金額1,003 元(收費年月105 年7 月)之2 筆、上開2 筆費用計費期間係自105 年4 月25日至105 年7 月28日期間,為原告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彭明沂提前終止契約約定搬遷日前所生,此部分費用原告與訴外人彭明沂間之系爭租約尚存在,依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彭明沂負擔,乃原告所代墊此部分之款項自係基於代訴外人彭明沂所墊付,原告向被告請求,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費5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系爭房屋瓦斯費4,622 元(2667元、864 元、1091元)部分,雖提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收執聯1 份、電子發票證明2 張為據,但查,除其中瓦斯費通知單金額1,091 元計費期間為105 年7月14日至105 年9 月14日,得證明應屬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使用,其他2 張金額864 元、2,667 元電子發票均無載明計費期間,無法證明繳費金額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瓦斯費1,091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電費26,866元(8349元、13351 元、5166元)部分,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3 紙為據,但查,除其中金額8,349 元(105 年9月繳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9月4 日止可證明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使用之費用,其餘金額12,251元(105 年7-8 月)、4,920 元(105 年7-8 月),計費期間係在105 年5 月起至105年7 月28日止,為原告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彭明沂提前終止契約約定搬遷日前所生,此部分費用原告與訴外人彭明沂間之系爭租約尚存在,依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彭明沂負擔,乃原告所代墊此部分之款項自係基於代訴外人彭明沂所墊付,原告向被告請求,難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8,349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水費550 元、瓦斯費1,091 元、電費8,349 元共計9,990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74元及代墊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費9,990 元共計37,864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駁回部分,聲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