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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告
黃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告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凌敬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群錩公司以其業務需求,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並簽發相對應之群錩公司之支票3 紙為保證,約定其支票未兌現時,被告無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歸還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未兌現,且未依約償還所借票款,被告自無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相對應之借貸關係,或可認其與群錩公司間有債務關係因而轉讓系爭支票,又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05 年4 月28日之群錩公司聲明書,並非事實,完全無所述之匯款事實,僅是據以向被告要求給付票款之藉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群錩公司,復由群錩公司以背書轉讓予原告。

(二)票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要旨與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未經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影本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得否以其與群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本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予群錩公司,復由群錩公司以背書轉讓予原告,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票據影本可證,則原告依此票據法上之流通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於提示未獲兌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而不問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是原告前揭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其與群錩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然被告所據者僅係其與群錩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4,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0萬元   │105.2.5 │105.2.5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2 │100萬元   │105.3.26│105.7.11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3 │140萬元   │105.5.1 │105.7.11  │ZA0000000 │新光銀行      │
│  │          │        │          │          │北投復興崗分行│
├─┼─────┼────┼─────┼─────┼───────┤
│合│340萬元   │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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