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17號原 告 陳聯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被 告 錡異有限公司即錡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北投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原名為錡異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錡異工程有限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法人格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 年11月間,訴外人張仲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即交付現金55萬元予訴外人張仲顏,訴外人張仲顏則背書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55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向訴外人張仲顏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僅得憑依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㈡被告雖抗辯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日,其在監執行中,但其可能於入監服刑前業已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係由被告所簽發,若被告主張其之印章係被盜用,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於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被告在監執行中,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一事,業據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系爭支票簽發日104 年11月15日之際,其法定代理人翁文洋固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系爭支票上所蓋之被告錡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文洋之印文,經比對後與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相同,亦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印文相符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 年12月29日(105 )國世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足見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屬真正,自應推定有本人之授權所為,被告雖執前詞為辯,則應對於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查全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IS0000000 │550,000元 │錡異有限│104.11.15 │104.11.16 │國泰世華銀行│ │ │ │ │公司 │ │ │北投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