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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

原告
余隆清
訴訟代理人
曾麗瓊
被告
李如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與同路段同巷弄九號一樓房屋間之公共牆壁及排水孔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僱工裝修系爭9 號房屋屋內裝修拆屋打牆、電鑽鑿牆鑽洞重力敲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造成隔壁之系爭7 號1 樓房屋牆壁、屋樑及前院公共牆有多處裂痕,並拆除系爭9 號及7 號房屋1 樓間之公共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並用水泥封閉系爭7 號房屋1 樓之瓦斯、水管線路。經原告促請被告回復原狀後,被告僱用之水電師傅又鑿破廚房磁磚,復因電鑽鑽挖拆除,造成系爭7 號1 樓房屋上方窗台鬆動,下大雨時屋內廚房窗戶嚴重滲漏水,而被告回復原狀所重築之牆壁係內縮約30公分靠近被告側之另一新牆壁,被告並未將遭拆除之系爭牆壁築回。另被告將系爭7 號1 樓房屋之瓦斯、水管線路以水泥封閉看不見之程度,被告亦應一併負恢復原狀責任。本件因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不當,造成原告受有:⑴前院公共牆壁龜裂。⑵1 樓餐廳牆壁多處裂縫。⑶1 樓公共牆遭被告破壞打掉,造成系爭7 號房屋1 樓廚房窗戶鬆動漏水。⑷擅自將原設計之排水孔6 孔以水泥遮蓋成只剩兩孔。⑸將1 樓公共牆打掉未築回。⑹2 樓公共牆鑽挖3 個洞未補回。⑺系爭9 號2 樓房屋公共牆破壞,任意變更設計,將陽台擴大變更為密閉室內,並將窗戶設置於公共牆系爭7 號房屋2 樓側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經委請宏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新臺幣(下同)249,800 元,本件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如被告不願或無法回復原狀,亦應照價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請法院通知被告,請其立即修護毀損部分和公共牆砌回恢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9號房屋開放之陽台變更原有設計,全部納入室內,並加裝密閉窗戶,又將1 樓公共牆打掉,顯已違反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範圍。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已逾越當初申請期限,該屋所處天母芝園社區新任管理主任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始退還保證金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稱其於施工期間無違規之情。被告變更設計系爭9 號房屋2 樓陽台,並加裝密閉窗戶將瓦斯熱水器、抽風機廢氣和抽油煙機等3 支管子直接排放至系爭7 號房屋2 樓之臥室外,係屬不當變更原建商之設計,有違公共安全,爰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回復原有設計位置。又依法6 樓以上房屋裝修如非全棟自有,須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本件兩造所有房屋均屬上下疊之樓中樓,上下疊住戶各3 層共有6 層,則被告是否有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准,亦應予查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僱工施作之系爭工程裝修前於105 年1 月6日已獲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已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保證金,被告於施工期並無違規情事,故該保證金已於105 年10月21日無息退還。原告未舉證系爭7 號房屋廚房及窗戶漏水部分與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於緊鄰住家之外牆享有所有權。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7號房屋前院公共牆壁龜裂部分、1 樓餐廳牆壁多處裂縫及廚房窗戶鬆動漏水部分,其否認係因其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又原告稱被告擅自將原設計之排水孔6 孔以水泥遮蓋成只剩兩孔、將1 樓公共牆打掉未築回、將2 樓公共牆鑽挖3個洞未補回、將系爭9 號2 樓房屋公共牆破壞、將陽台擴大變更為密閉室內,並將窗戶設置於公共牆系爭7 號房屋2 樓側及將系爭9 號房屋陽台變更設計擴大公共牆陽台、加裝密閉窗戶,只留部份排氣空間等情,惟被告為系爭9 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其得基於何請求權基礎限制被告所有權之作用,該排水孔屬公共牆壁,其不否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將公共牆拆除之情,惟本件原告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後,向內縮約30公分靠近被告側新牆壁之重築位置,並已同意被告將原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本件其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原告請求其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自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其損害賠責任。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本件被告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7 號房屋前院公共牆壁龜裂、1樓餐廳牆壁裂縫及廚房窗戶鬆動漏水與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9 號房屋與其所有系爭7 號房屋為連棟透天式集合住宅,二戶是屬於1 到6 樓之樓房,屬於上下疊別墅,7 號1 到3 樓是原告所有,9 號1 到3 樓是被告所有,二戶分別有一個小前院。兩造之房屋前院相鄰而有部分連接而成一個共用牆,靠近系爭7 號房屋1 樓側之牆面有一個裂縫、1 樓餐廳牆面有格子狀細紋裂縫。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時,拆除系爭9 號及7 號房屋1 樓間之公共牆壁、並將1 樓公共牆原有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靠近原告側為2 孔、被告側為水泥)、於系爭9號房屋2 樓公共牆鑽挖3 個洞未補回、將系爭9 號2 樓房屋陽台擴大變更為密閉室內、將窗戶設置於2 樓公共牆等事實,業據提出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天母芝園社區住戶函文、現場照片、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其有所系爭7 號房屋受有1 樓前院公共牆壁龜裂、1 樓餐廳牆壁多處裂縫、廚房窗戶鬆動漏水、將1 樓公共牆原有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拆除1 樓原公共牆後未築回、將2 樓公共牆鑽挖3 個洞未補回、將系爭9 號2 樓房屋公共牆破壞,任意變更設計,將陽台擴大變更為密閉室內,並將窗戶設置於公共牆系爭7 號房屋2 樓側等損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為雙拼建物,彼此共用系爭牆壁比鄰而居,系爭牆壁為共用牆壁,所有權為兩造各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時,將系爭牆壁拆除迄未築回,並將1 樓公共牆原有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靠近原告側為2 孔、被告側為水泥),迄未將該排水孔回復為6 孔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8-59 頁),雖被告抗辯其已恢復將拆除之公共牆壁重新築回云云,惟被告僱工重新築回之牆壁係靠被告房屋側,並向內縮約30 公 分之新牆壁,並非以原系爭牆壁分隔線為基礎,重新建築於系爭牆壁原先位置之牆壁,難認被告已盡回復原狀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將1 樓公共牆原有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同意其以水泥遮蓋排水孔之事實,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所雇用之承攬人可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重新築回後內縮約30公分新牆壁之位置,及將原有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之事實,並聲請傳訊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到庭作證,然查,被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係被告委請施作系爭9 號房屋裝潢工程之施工人員,其係被告委請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兩造有爭執之原告有無同意系爭工程中之築回新牆壁之位置及將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之事實,事涉證人是否依被告指示而施工或其所施作系爭工程本身是否有瑕疵,難以期待其證詞能公正而不偏頗被告,爰認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到庭作證為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牆壁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系爭牆壁原有6 孔之排水孔以水泥遮蓋成2 孔,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 號及7 號房屋1 樓間之公共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現僅剩2 孔排水孔回復為6 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所系爭7號房屋受有1樓前院公共牆壁龜裂、1樓餐廳牆壁多處裂縫、廚房窗戶鬆動漏水,係因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所致,而被告將系爭9號房屋2樓公共牆鑽挖3個洞未補回、將系爭9號2樓房屋公共牆破壞,任意變更設計,將陽台擴大變更為密閉室內,並將窗戶設置於公共牆系爭7號房屋2樓側,係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被告應負回復回狀或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靠近系爭7號房屋側之牆面有一個裂縫、1樓餐廳牆面則有格子狀細紋裂縫、系爭9號房屋2樓牆面挖了3個洞及將窗戶築在系爭9號房屋2樓牆壁上之事實,然造成系爭7號房屋1樓前院公共牆壁龜裂、1樓餐廳牆壁多處裂縫、廚房窗戶鬆動漏水之原因多端,不可一概而論,且一般造成房屋牆壁裂縫及漏水原因之判斷,往往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牆壁有裂縫或漏水之外觀照片即能斷定其形成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是本院於審理中業向原告闡明其所主張毀損之前三項要如何舉證係被告裝修房屋所造成?原告先稱聲請鑑定人鑑定,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嗣又聲稱鑑定費用太高,不願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7、109頁),是本件造成系爭7號房屋1樓前院公共牆壁龜裂、1樓餐廳牆壁多處裂縫、廚房窗戶鬆動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既可歸責於原告,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逕認上開損害與被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至被告將系爭9號房屋2樓公共牆鑽挖3個洞,並將窗戶設置於該2樓牆壁,核屬自由處分其個人財產之行為,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9號房屋2樓公共牆上之3個洞補回,並回復系爭9號房屋2樓原有之窗戶、瓦斯、水管、排油煙機等設備及管線設計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 號及7 號房屋1 樓間之公共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現僅剩2 孔排水孔回復為6 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其中112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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