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發
- 被告
- 黃秋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族事業公司,成員具親屬關係,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未將被告解雇,直至103 年6 月9 日始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嗣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去函向國稅局主張未領取原告薪資,檢舉原告公司於100 年、101 年、102 年度虛報被告薪資,被告此舉即表明其於上開期間內非原告公司員工,則被告應歸還原告為被告及其眷屬即訴外人黃佩雯、黃彥銘墊付之100年勞保費新臺幣(下同)2 萬4,168 元、健保費3 萬4,480元及勞工退休金2 萬0,896 元、101 年勞保費4 萬1,208 元、健保費5 萬1,720 元及勞工退休金3 萬1,608 元、102 年勞保費4 萬3,608 元、健保費4 萬9,680 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1,608 元,總計32萬8,976 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即便原告真有上開支出,然因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或其眷屬所受領,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如有錯報,應向相關單位請求更正,而不是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其有為被告及其眷屬繳納100年至102年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32萬8,976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被保險人名冊、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雖於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100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惟基於親情,薪資依然照常給付,未將被告解雇,直至103 年6 月9 日始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等語,對此,被告亦自承其於100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來上班等情,顯見原告所述之情為真,然被告既自始未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資料,亦未見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舉,可知兩造於103 年6 月9 日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在,否則,原告亦不致持續為被告繳納相關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如此,原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檢舉之情事,而謂上開期間被告非屬原告公司員工,進而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8,9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