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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原告
何 獎
被告
王應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贓物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清晨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竊取登記名義人為何文添所有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之白色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倉庫內,受訴外人楊育承請託而將系爭車輛解體,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將之搬運至某不詳處所放置;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所保管使用之系爭車輛滅失,原告共計受有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答辯,略以:被告認為賠償應該找偷車的人,被告現也已經為自己行為在服刑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由其保管中之系爭機車遭訴外人楊育承竊取,嗣後再由被告搬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行為不法等要件。核被告搬運系爭車輛之行為,致使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的管領權難以回復,屬於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白陳稱系爭車輛價值為22萬元,並稱其內尚有價值15,000元之安全帽等語,然卻無法證明主張之安全帽等物同時遭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餘8萬元之損失,自難認原告所請求除系爭機車22萬元以外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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