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陳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振勛律師
- 被告
- 董芸彤
- 被告
- 陳盈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董芸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盈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董芸彤負擔,餘由被告陳盈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董芸彤、陳盈璇渠2 人為母女關係,渠等均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1 會,會員連會首共45人,約定自民國102 年9 月起,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詎被告董芸彤、陳盈璇分別於103 年3 月、同年7 月份標得會款後,均自105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截至105 年8 月系爭合會結束,被告董芸彤、陳盈璇尚分別積欠原告5 個月會款各10萬元未繳納。又被告董芸彤先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息共10萬5,000 元迄未給付,被告董芸彤亦應一併返還之。惟屢經催索,被告2 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董芸彤、陳盈璇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25 元由被告董芸彤負擔,餘由被告陳盈璇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