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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昌
被告
張孫埤
被告
張軒達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5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孫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軒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永昌、張孫埤、張軒達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永昌、張孫埤、張軒達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永昌、張孫埤、張軒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永昌、張孫埤、張軒達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2 次毆打告訴人黃建德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手段粗暴,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張永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需扶養太太及1 名小孩;被告張孫埤自述高職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 名小孩;被告張軒達自述高職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太太及1 名小孩待其扶養(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卷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3 人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均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眼睛之重要器官予以攻擊,且多次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因認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自需參考行為人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害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張永昌與告訴人間因工作關係而有所嫌隙,而被告張永昌、張孫埤、張軒達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是被告3 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3 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兇器或武器等物品攻擊告訴人,另觀諸被告3 人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或曾口出「給他死」等語,惟此亦可能被告3 人當下情緒激昂氣憤,其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要非存具取人性命之真意,自不能依此遽認被告3 人有殺人之故意;再告訴人頭部雖受有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雖非輕微,尚非無法回復或有致死危險,且其餘傷勢多集中於胸部、左臉部及右腕部等處,傷勢均為挫傷、擦傷或鈍挫傷,均非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益徵被告3 人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是本案至多僅能證明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檢察官僅以普通傷害罪起訴,本院綜上情節及卷內事證,亦認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3 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從而告訴人代理人認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殺人未遂之罪論處,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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