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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許錦印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劉崇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六、二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劉崇隆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至上訴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復一併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係以: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先後二次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明確,乃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沒機會讀書,字認識很少,失業多年,心情不好,才會喝米酒,好幾次想自殺,罰1年4月(按係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太重,沒有錢繳,公司不請老年人云云。依前開說明,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業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狀」仍僅載述與其原第二審上訴意旨相同之陳詞,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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