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91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清 算 人 柳約有
- 被告
-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增
- 被告
- 謝寶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31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88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寶枝與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增為夫妻關係,被告謝寶枝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緣兩造前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告富昱公司應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洪維德,至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原告提供之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磁簧感應器及電源供應器套組件(以下合稱系爭防衛系統)後,向龍杰公司按月收取2,625 元之防衛系統使用費用。嗣原告於兩造另案(即鈞院105 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訴訟中,始得知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經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上開義務,並將收取之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均未予置理。被告故意不依約履行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588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88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於鈞院105 士簡字第836號給付欠款事件中,已向被告為與本件請求相同,並已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件關於系爭防衛系統服務維修事宜及相關使用費用收取,之前均係由原告自己辦理,但後來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後,原告就不去維修,此後即避不見面,而龍杰公司的人員也找不到原告,伊認為原告是故意不去修理。本件系爭防衛系統損壞,而原告又不去維修,伊當然也無法向龍杰公司收取使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後原告不去維修,也找不到原告,致伊無法向龍杰公司收取使用費用等語,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0 年9 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及其中定有:「客戶催收款由甲方(即被告富昱公司)擔負執行」等語之約定事項,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合作經營防衛系統事業,而被告富昱公司負有向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之客戶即龍杰公司催收款項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106 年1 月24日催促被告富昱公司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等事實。惟查,本件被告富昱公司未向龍杰公司催收款項之原因,經龍杰公司負責人李朝義於另案即本院105 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到庭證稱:伊確曾於100 或101 年間與兩造洽談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事宜,因原告另有委請伊幫忙施作工程配料,因而伊與原告約定報酬抵付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嗣伊並未收取原告為施作工程之97,042元工程款,且因原告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後來服務太差,故於一年後伊想換掉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但當時又找不到原告,後來雖然有找到被告富昱公司之負責人陳炳增,但陳炳增不懂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故無法為伊拆除被告富昱公司未收取到龍杰公司使用費用之原因係因龍杰公司主張抵銷及原告未做後續之服務等情,故本件被告抗辯因安裝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後,原告不去維修,當時也找不到原告,致伊無法向龍杰公司收取使用費用等語,並非虛妄,基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不履行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損害,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88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