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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
被告
謝寶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5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寶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寶枝為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昱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原告與被告富昱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富昱公司依約於100 年10月7 日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洪維德至訴外人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安裝原告提供之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磁簧感應器及電源供應器(以下合稱系爭防衛系統)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 頁約定將利潤依股權處分至各持股董事,且未依系爭合約第3 頁約定向豪品公司按月收取2100元之費用,經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故意不依約履行向豪品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費用之行為,造成原告有收不到紅利之金錢損害,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共計6 萬695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695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富昱公司則以: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判決駁回,本件為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系爭防衛系統之材料係原告提供,洪維德亦由原告篩選進被告公司,再由原告指揮進行系爭防衛系統安裝,被告則負責拉線及介紹客戶,後因系爭防衛系統損壞而常有錯誤感應,豪品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請求具有維修技術之原告進行維修,原告均置之不理,豪品公司在101 年間搬遷時,亦有請原告為維修搬遷,但原告均避不見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謝寶枝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本件請求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合約僅能證明兩造曾合作經營防衛系統事業,訴外人洪維德受原告培訓後派駐於被告公司,實質上係為原告從事市場上行為,且豪品公司亦向法院表示「原告從安裝防衛設備1 年之後,即不再理睬,致系爭防衛系統喪失實質功能」,該系統既已損壞而無法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被告實無法向豪品公司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昱公司給付應收取豪品公司自101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2月8 日使用防衛系統之費用,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836 號判決駁回,惟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非屬同一,被告謝寶枝亦非前案之當事人,難認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請求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向豪品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之費用,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合約雖約定「客戶催收款由甲方(即被告富昱公司)擔負執行」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合作經營防衛系統事業,而被告富昱公司負有向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之客戶即豪品公司催收款項之義務,然就被告富昱公司是否確得向豪品公司收取101 年10月10日至107 年2 月1 日使用防衛系統之費用,據證人即豪品公司總經理林良聲證稱:其確曾透過被告公司安裝防衛系統,惟於100 年10月間安裝系統當日,安裝過程發生問題,導致公司鐵門無法關閉,經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表示「這是你和警察局的關係,和原告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其甚感莫名,因此並未就防衛系統簽立書面契約,亦未使用該防衛系統,嗣於101 年間豪品公司遷址時,曾通知兩造處理、拆走設備,惟兩造均稱應通知對方,事後即不了了之,該防衛設備仍留在公司舊址等語,核與豪品公司函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情節非虛,豪品公司因系爭防衛系統無法順利使用,並無繼續使用該系統之意願,且於101 年10月間曾與兩造聯繫拆遷移機事宜,未獲置理,是豪品公司並無就系爭防衛系統繼續使用及付費之意願,則被告富昱公司於101 年10月10日以後未能向豪品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自難認係故意違反系爭合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票據兌現後之金錢流向,因該票據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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