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增
- 訴訟代理人
-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2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47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因合作經營,簽立合約,依合約約定,被告積欠應給付原告其供訴外人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使用原告防衛系統所賺取之費用,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之2 分之1 即1,050 元,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計49個月又29日,計5 萬2,465 元;及其供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使用原告防衛系統所賺取之費用,為每月2,625 元之2 分之1 即1,312.5 元,期間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8 日止,計49個月又29日,計6 萬5,582 元,總計11萬8,047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一)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依合約介紹豪品、龍杰兩公司使用原告之防衛系統,並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洪維德安裝,但因101 年起,防衛系統出現問題,僅原告有技術可以維修,卻不配合維修,而置之不理,且依合作方式,應由原告去收錢,也沒去收錢,故未取得利潤,原告主張無據,被告並未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100年9月21日簽立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
(二)被告有於100年間命洪維德為豪品、龍杰兩公司安裝原告之防衛系統。
(三)豪品、龍杰兩公司每月應支付之系統使用費分別為2,100 元及2,625元。
四、爭執要旨與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合作經營,簽立合約,約定所賺得之利潤兩造均分,嗣被告有命洪維德為豪品公司與龍杰公司安裝原告所提供之防衛設備,該二公司依約每月應支付系統使用服務費分別為2,100 元及2,625 元情,業據原告提出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原告就上開金額及利息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證人即龍杰公司負責人李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曾於100 年或101 年間與兩造洽談裝設防衛系統設備,且另因原告請伊公司幫忙做工程配料,因而與原告約定報酬抵付裝設防衛系統設備之費用,此後伊公司為原告做工程應得報酬9 萬7,042 元,即未取得,然其後原告服務太差,一年後伊公司想換掉防衛系統設備,但找不到原告,被告雖可找到負責人陳炳增,但渠不懂設備無法為伊公司拆除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據,是以,被告辯稱僅原告有技術可以維修,卻置之不理等語,尚非不能憑採。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龍杰公司亦未將防衛系統設備之使用費用交付被告,是被告是否因而獲有利潤,確屬有疑。此外,依卷內資料及原告之舉證,即未見有何被告獲利自豪品公司、龍杰公司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約應予以均分每月獲利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萬8,0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