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炳增
- 被上訴人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柳約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外,原本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就是要主張侵權行為,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在場,並未提出異議。則就被上訴人於本審級不再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2項,依前開規定,業經上訴人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備,上訴人提供技術人員安裝,被上訴人即依此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YPS-66、YPS-77、YPS-88之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6顆(下合稱系爭設備)交予上訴人持有,讓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即訴外人洪維德將系爭設備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供作龍杰公司防盜使用,待龍杰公司無意繼續使用,上訴人竟無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授意龍杰公司自行處置系爭設備,而未將系爭設備自龍杰公司處取回歸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撤回部分如前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龍杰公司之負責人李朝義表示系爭設備已損壞無法使用,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前來維修,被上訴人卻拒不回應,加上龍杰公司已另行更換新系統,上訴人方向龍杰公司表示自行處置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係中國製造之山寨品,據同行專業人士告知斯時之價值至多人民幣3萬元,而今被上訴人僅憑一紙簡體字的出貨單即聲稱有人民幣16萬餘元之價值,實為矇騙,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事情這麼久了,又請求這麼多次,應已不能再請求,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16萬3306元本息之訴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16萬3306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簽署原審卷第14至16頁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購置系爭設備後,基於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裝設在龍杰公司。
㈢上訴人指示龍杰公司可將系爭設備丟棄後,龍杰公司因而於104年1月1日丟棄系爭設備。 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其他事件之既判力所及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龍杰公司與陳炳增個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之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龍杰公司,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106年度士小字第139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為契約關係;110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上開事件均與本件非同一事件,既判力自均不及於本件。兩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認為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本件並無受他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號事件107年2月1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聽聞龍杰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向上訴人所租用之機器,有經其同意丟棄等語,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當時機器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實習生在龍杰公司裝設,因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來維修,且只有被上訴人有技術,被上訴人不來維修形同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38頁,稱謂均更改為本件稱謂)。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2月1日聽聞原保管使用系爭設備之龍杰公司當庭陳稱其所有之設備遭龍杰公司丟棄,即已明確知悉其就系爭設備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嗣後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龍杰公司稱當時設備有問題,上訴人是否有告訴龍杰公司將系統設備丟掉,並且告訴龍杰公司不用再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答:「當時有反映設備問題,前後共3年,到第3年被上訴人就開始來提告,因為到第3年設備都沒有辦法用,所以我有請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第62頁,稱謂均更改為本件稱謂),則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詢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回答,至遲於108年6月26日期日,被上訴人即已確知上訴人有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系爭設備,而為本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而本件係於111年3月2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距離被上訴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得拒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此節請求,即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將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再此節上訴雖經駁回,然考量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於整體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上訴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