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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11號

原告
郭洪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郭進守
訴訟代理人
邱福棟
被告
梁吉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原告與被告均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8號案件(訴外人蔡清林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庭開庭應訊,原告與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該案檢察官偵訊完畢後離開該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後,被告竟於該偵查庭門外當著熙來攘往的諸多民眾面前公然污衊原告「作偽證」、「作偽證」。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偵案庭訊完畢離開偵查庭後,被告往右靠近大門處亟欲返家,原告與其先生郭進守及訴外人即系爭偵案告訴人蔡清林則係往左邊下一樓,被告與原告完全無互動,當時庭外除上開3 人外,四下無人,因案發迄今距離已過半年,伊已不記得當時有無出言作偽證,然縱令被告有出言,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作偽證」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偵案告訴人蔡清林雖到庭證稱:「被告從偵查庭出來後,眼睛惡狠狠的瞪原告,就說偽證偽證偽證作偽證」等語,然復經本院勘驗原告當庭提出案發時以手機錄音之錄音檔內容,勘驗結果:錄音約51秒,前段是兩三個人在聊天,後來約40秒左右有出現女子出言「偽證偽證」的聲音等情,經質之被告就上開錄音內容中出現女子出言「偽證偽證」的聲音為其所為不爭執,故案發當時被告於偵查庭外出言之內容,應為「偽證」、「偽證」等詞,而非原告及證人蔡清林上開證述「作偽證」、「作偽證」等詞。次查,被告出言「偽證」、「偽證」,係兩造於系爭偵案偵訊離庭後,於該偵查庭門外,斯時除原告及其配偶郭進守與證人蔡清林外,附近並無其他旁人逗留,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門外有熙來攘往諸多民眾之情形,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至證人蔡清林到庭證稱:「(問:當時庭外還有其他的人嗎?)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在走廊遠一點的地方,好像隱隱約約有看到2 個人」等語,可知案發偵查庭外,縱令有與系爭偵案無關之第三人,亦離該偵查庭門處有相當距離,應無法清晰聽得被告出言之內容,更何況被告於系爭偵案出庭離開後,雖有出言「偽證偽證」,然其並未指名道姓,縱另有與系爭偵案無關之第三人聞及,亦無從得知被告上開出言「偽證偽證」究係針對人辱罵,抑或其出庭後所為激憤或抱怨之自言自語,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出言「偽證偽證」造成其名譽貶損之侵害。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被告行為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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