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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1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陳珍銘
被告
陳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至65年間,在原告大哥即被告開設之新力玻璃行當學徒並照顧店面,當時約定每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個月之薪資後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2年時尚未開設玻璃行,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距離現在也已經有40年,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已超過五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2年至65年間受僱被告,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1,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萬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請求權亦罹於5 年消滅時效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雇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年至65年間之薪資,核其薪資債權請求權,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屬於其他不及一年之訂及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6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狀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依法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雇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已罹於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1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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