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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3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建利
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5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第79條、第77條之15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已確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反訴追加之裁判費、就反訴追加部分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重複繳交之燒錄光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138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本訴、聲請人提起反訴,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判決本訴被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駁回其所提起之反訴,命聲請人需負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共計2000元;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既為敗訴之一方,又經本院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返還裁判費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提起反訴後,復於102 年2 月4 日以民事反訴補正狀為反訴之變更,並補繳裁判費2 萬8512元,惟該反訴之變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之,並命聲請人負擔反訴變更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裁判費,亦無理由。且聲請人就其此部分反訴之變更並無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查無聲請人曾繳納此部分上訴費用4 萬2768元之情事,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曾於本院101 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事件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交付開庭光碟,依當時所適用之法庭錄音辦法(現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人需繳納費用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聲請人繳納200元後,本院已交付錄音光碟2 片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光碟費用,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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