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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原告
張閔茹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邱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澄龍經紀公司(下稱澄龍公司)職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與訴外人張加樂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 前時,巧遇曾任職澄龍公司之原告,因原告前尚積欠澄龍公司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債務未還,詎被告為向原告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以徒手抓住原告,並以身體阻擋原告去路,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肘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肘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左肘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傷害,暨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於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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