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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

原告
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告
陳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屆期未給付時,應併給付自各月最後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14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14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楓愛林山莊之管理委員會,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為楓愛林山莊之住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號。依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 、3 、4 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每戶每月應按時繳納管理費1400元,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所致生之律師、催繳程序等之費用,均由該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迄至107 年10月止共積欠27個月管理費3 萬7800元未繳,經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曾欠繳103 年1 月至105 年7 月之管理費,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小字第837 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為該件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共計支付9 萬元律師費用,又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依上開規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萬元之律師費用。

㈢被告前已因積欠管理費,經原告提起訴訟,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然被告仍繼續拒絕繳納管理費至今,其將來繼續不繳納管理費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管理費14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原告14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信函、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規約、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837 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 至4 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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