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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告
李志洋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告
郭政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長期停放於原告前開土地上,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移除均置之不理,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除去侵害,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原告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上,附近停車費用每小時約新台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相當於停車費用每日100 元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移除,將系爭車輛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 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IG3 WH55M7 RD416970」,經函查台北市監理所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實為被告所有。至被告爭執勘驗車身號碼時將車身號碼抽出一事,係因系爭車輛在該處很久,已多處腐蝕,車頂亦腐蝕,車前方玻璃亦已破碎,車身號碼卯釘已被腐蝕,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勘驗時才可抽出,此部分亦可由警局當天錄影畫面可證。至被告所提出其拍攝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IG3 WH55M7 RD416975」,惟被告拍攝該相片時間可經相機調整,且經監理機關函覆無相關車籍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提告之目的係為阻撓兩造於鈞院之106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損害賠償案件,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將車身號碼抽出拍攝後又放回,然任何歐美進口轎車車輛絕對是將車身號碼兩頭牢牢釘於車身,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取證行為違背證據法則無證據力更無證明力,且被告早於原告起訴本案後107 年4 月13日至系爭土地自行勘驗錄得系爭車輛車身號碼「IG3 WH55M7 RD416975」,該車經被告私下查詢為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國濤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請求被告排除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置辯,故原告應就本案起訴時,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6年9 月30日現場照片1 張、107 年6 月8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經警協同至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為據,主張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為「IG3 WH55M7 RD416970」,經監理機關查得車籍資料所有人為被告,然查,依上開106 年9 月30日拍攝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懸掛車牌,前擋風玻璃全部毀不存在,右車身前後車輪沒氣,依該車狀況似屬長期無人使用之廢棄車輛,已難證明系爭車輛仍屬他人占有使用之物。另查,上開原告提出車身號碼照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 月8 日經警方協同而自系爭車身內前方抽出所拍,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當日協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蒐證錄影內容無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取證時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已非固定於系爭車輛車體,而係可經人抽放更動,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取證時所拍攝之車身號碼照片,是否仍為系爭車輛出廠時所裝置之原車身號碼,已非無疑;又查,經台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6 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95146號覆函檢送車身號碼「IG3 WH55M7 RD4169 7 0」之車輛車籍資料,登記車主雖為被告,然觀諸登記出廠時間為83年7 月,最後變動狀態於91年3 月11日牌照逾期註銷,可知被告原所有之車牌號碼「IG3 WH55M7 RD416970」之自用小客車,早於91年3 月即註銷牌照無法使用,縱令系爭車輛原登記被告所有,然依系爭車輛外觀已無車牌車體破損,顯屬已長期無人使用之廢棄車,而被告既否認該車輛為其所有,亦難認被告於上開車輛車牌註銷後,有繼續持有之意而為占有使用之事實,故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系爭車輛移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租金100 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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