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君
- 訴訟代理人
- 廖寓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世暐
- 被告
- 文咏吟
文澤龍
文澤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文咏吟、文澤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咏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4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而其被繼承人文蔡榮子(民國104年1月28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3 人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等皆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文咏吟因恐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文澤龍、文澤蛟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並由被告文澤龍、文澤蛟於107年7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文咏吟所為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乃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3 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4 年6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7 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文澤龍、文澤蛟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文澤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告文咏吟有分到遺產2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文澤龍則以:當初遺產分給被告文咏吟的金額已足夠清償原告債權,分配遺產前有幫被告文咏吟清償債務多次,甚至購屋(嗣遭拍賣),因此講好系爭房地不再分給被告文咏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咏吟積欠原告14萬3,4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文蔡榮子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於104 年6 月5 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文澤龍、文澤蛟繼承,並於104 年7 月6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異動索引、104 年北投字第10110 號登記申請案、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文澤龍、文澤蛟所不爭執,而被告文咏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三)茲查,觀諸卷附被告等人間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存款、股票,系爭房地雖分割由被告文澤龍、文澤蛟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然被告文咏吟亦另有分得210 萬元郵局存款,並非全然未分得遺產,而此存款之金額,亦已遠超過原告之債權額,難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文咏吟為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不得僅因被告文咏吟未分得不動產,或其嗣後將存款遺產花費殆盡,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況且,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此亦為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亦不得因其等未就遺產為形式上之均分,即認有害原告之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9/55762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09/55762 │ ├─┼──────────────────┼───────┤ │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1/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 ├─┼──────────────────┼───────┤ │4 │臺灣銀行存款 │102萬1,015 元 │ ├─┼──────────────────┼───────┤ │5 │中華郵政存款 │300萬元 │ ├─┼──────────────────┼───────┤ │6 │中華郵政存款 │9萬8,869元 │ ├─┼──────────────────┼───────┤ │7 │陽信銀行大屯分行 │3萬8,713元 │ ├─┼──────────────────┼───────┤ │8 │華南商業銀行 │1萬7,239元 │ ├─┼──────────────────┼───────┤ │9 │富邦金融控股1,572股 │8萬0,643元 │ ├─┼──────────────────┼───────┤ │10│日盛金控1,406股 │1萬1,7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