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王敦雍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韋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款項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為准免為假執行,曾以新臺幣(下同)156,600 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0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所涉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0587號提存書、105 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 6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等為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及執行案卷為證,另相對人以系爭事件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房屋業已點交於相對人,另已由相對人繳納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執行費1,453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及利息6 元聲請人已由相對人自前揭提存款內收取。是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05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款項中之153,481 元(計算式為:156,600-1,453-1,660-6 =153,481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