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邱春梅
- 被告
- 曾叔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因繼承取得附表第1 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上登記有權利人為被告如附表第2 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7 日起至84年9 月6 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9 月6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9 月6 日起算,並於99年9 月6 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4 年9 月6 日前實行抵押權,該債權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銷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不動產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9 月7 日至84年9 月6 日,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9 月6 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9 月6 日起算,並於99年9 月5 日屆滿而消滅時效完成,又於99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再經過5 年期間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4 年9月6 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許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登記次序:0000-000 │ │六小段62594建號建 │收件年期:83年 │ │物 │字號:士林字第251000號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登記原因:設定 │ │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登記日期:83年9月9日 │ │巷21號3 樓之9房屋 │權利人:曾叔莚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36萬元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存續期間:自83年9月7日至84年9月6日 │ │ │清償日期:84年9月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邱水𡍼│ │ │、陳邱網市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邱水𡍼 │ ├─────────┼───────────────────┤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登記次序:0000-000 │ │六小段68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83年 │ │(權利範圍14300 分│字號:士林字第251000號 │ │之58)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83年9月9日 │ │ │權利人:曾叔莚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36萬元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存續期間:自83年9月7日至84年9月6日 │ │ │清償日期:84年9月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邱水𡍼│ │ │、陳邱網市 │ │ │設定權利範圍:14300 分之58 │ │ │設定義務人:邱水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