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23號
- 原告
- 周賢政
- 被告
- 莊能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凌晨,陪同訴外人何仁松、李浩廷至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急診室,探視何仁松女友即訴外人王雅婷之母即訴外人張恩甄時,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外詢問原告為何傷害張恩甄,因不滿原告回答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鈍傷、頭暈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20元(含購買合利他命費用)、一個半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65,7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含購買合利他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720元云云,然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其總金額為1,220元,至原告請求其餘之醫療費用(含購買合利他命費用)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一個半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須休養一個半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按日1,400元計算,共45日計42,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職業為作粗工,沒有報稅資料、也沒有證據證明薪資,亦無法證明須休養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220元(計算式:醫藥費1,2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2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