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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原告
鄭惠英
被告
黃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者,而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係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故法院應依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者,須以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要件,倘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縱法院未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仍非屬法院得以判決補充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同法第233 條第5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本件給付報酬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惟主文第3 項並未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為此,爰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被告主張本院漏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答辯聲明或其所提出答辯狀內之答辯聲明,始終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此參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答辯狀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20頁、第58頁、第61頁、第128 頁及第131 頁),另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免假執行之判決,此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故本院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判決有所脫漏,無再以判決補充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補充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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