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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黃春滿
相對人
鄭惠英

上列抗告人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下稱本案判決),該判決主文第四項(抗告人誤載為第三項)僅宣告相對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漏未同時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原審以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亦不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惟其不諳法律,不知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當事人必要之聲明,原審法官應盡闡明義務而未予闡明,且衡以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所受之財產上不利益,及無相對人預供擔保之擔保金填補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案判決未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間利益狀態顯有失衡,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實屬不公,爰提抗告等情。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原審以本案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相對人得為假執行,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審是否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抗告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屬原審裁量權限,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抗告人未曾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原審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原審本諸裁量而為判決,難謂判決有何脫漏情形,自無補充判決必要。至抗告人所稱原審法官應向其闡明得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核屬原審法官是否依法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非屬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抗告人得於本案上訴程序另聲請就假執行先為辯論裁判以資救濟(同法第455條、第436之1條參照)。況本案判決經上訴審廢棄者,抗告人得聲明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併予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謂無從填補,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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