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告
袁知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被告
蔡元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被告甲○○早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即明知被告乙○○已婚,卻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民族西路附近,與被告乙○○有牽手、擁抱、撫摸頭髮等親密行為,被告乙○○並以手機傳送親密訊息如「寶貝」、「以結婚為前提」、「結論就是離婚而且越快越好」等語予被告甲○○,又以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及驗孕棒等。東窗事發後,被告乙○○不顧家庭而於105 年12月4 日搬離兩造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獨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期間遭人目擊與被告甲○○共同出入該住處;被告2 人又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99號藏壽司用餐,互動熱絡親密。被告顯非一般朋友關係,其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來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係獲得被告乙○○之同意使用其手機後,方拍照取得,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縱有侵害隱私權之情事,但原告係為保護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並保全相關證據,始翻拍被告乙○○之手機畫面,基於法益權衡,此部分證據仍應得於本件訴訟中使用。

㈢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2日發現被告兩人有外遇情事,方請人於105 年11月14日及107 年6 月29日拍下兩人互動照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兩人有外遇行為之時起算,即自105 年11月14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十餘年,婚後感情和睦,一同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被告甲○○介入,致被告乙○○拋家棄子,原告感情受挫且須獨立撫養3 名子女,備受打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供之附件1 光碟及原證2 照片內之男子雖為被告乙○○,然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照片、訊息紀錄等均係其自行製作,可能遭剪接、變造,且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並非被告乙○○之語音訊息紀錄,乃原告所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真,該影片或照片內容均僅屬一般朋友互動熱絡時之常見舉動,被告2 人為同事,認識已久,本屬熟稔,錄影光碟中雖有些許肢體接觸,然接觸時間甚短,所觸部位又非私密部位,在壽司店對坐用餐更無何親密舉動,被告乙○○從無任何外遇,與被告甲○○絕無任何男女之情,反係原告於婚後多次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被告乙○○係因原告外遇而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司居住。

㈡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主張其於105 年間發現被告乙○○外遇,對象為被告甲○○,並表示原告因與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2日談及外遇問題而遭被告乙○○毆打,則原告既自承於105 年11月12日前已知悉被告外遇,其遲至107 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供之附件1 光碟及原證2 照片,可能係被告乙○○對被告甲○○講述原告外遇經過時,兩人互動之肢體動作,此僅係朋友間安慰感情遭背叛之過程,毫無不法情事。

㈡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被告甲○○並非傳訊對象,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更非被告甲○○之聲音,原告係以不法手段侵害秘密通訊自由而取得該訊息紀錄,此部分證據因侵害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

㈢除援引被告乙○○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外,原告曾於105 年10月19日發送簡訊予被告甲○○,表明被告2 人外遇情事已為其所知悉,原告絕不會離婚等語,亦即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7 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案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2 人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龍街與民族西路口之伯朗咖啡店外騎樓,有下述行為:0分0秒 被告2人在騎樓下抽煙、對話。0分1秒 被告2 人相互打鬧,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陳家蓁右肩上數秒,又用手輕推被告甲○○頭部一下。0分9秒 被告乙○○伸手輕摸被告甲○○頭部數下。0分10秒 被告2人交談中,被告甲○○左手輕抓被告乙○○右上臂。0分26秒 被告乙○○伸手輕摸被告甲○○背部數下後,被告甲○○左手環住被告乙○○腰部(右手動作因拍攝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乙○○亦以右臂攬住被告甲○○肩膀,並輕拍被告甲○○肩膀數下。0分31秒 兩人放開對方,繼續抽煙、對話。0 分44秒至58秒 被告乙○○伸手觸摸被告甲○○額頭多下。1分0秒 被告2人繼續抽煙、對話。1 分22秒至25秒 被告甲○○伸手放在被告乙○○腰間,之後手滑向被告乙○○腰部前側,順勢放開。1 分26秒至40秒 被告2 人繼續抽煙、對話

㈢被告2 人於不詳時間,在某壽司餐廳內,坐在桌子兩側,面對面用餐,看向桌邊螢幕討論點餐等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㈡被告是否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有牽手之行為?㈢原證5 、6 、7 是否為被告乙○○對被告甲○○對話之語音訊息紀錄?該等訊息得否作為證據?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在臺北市大龍街與民族西路口之伯朗咖啡店外騎樓抽菸及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乙○○雖有右手搭在被告甲○○右肩上數秒,又用手輕推被告甲○○頭部一下、伸手輕摸被告甲○○頭部數下之行為,嗣後交談中,被告甲○○左手輕抓被告乙○○右上臂,又被告乙○○伸手輕摸被告甲○○背部數下後,被告甲○○左手環住被告乙○○腰部(右手動作因拍攝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乙○○亦以右臂攬住被告甲○○肩膀,並輕拍被告甲○○肩膀數下,之後被告乙○○有伸手觸摸被告甲○○額頭多下之行為,嗣後被告甲○○有伸手放在被告乙○○腰間,之後手滑向被告乙○○腰部前側,順勢放開等動作,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 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被告2 人上開肢體接觸過程,僅為以手接觸對方之頭部、額頭、肩膀、上臂、背部、腰部等部位之行為,且多僅為輕觸、輕摸之舉動,雖肢體接觸頻仍,然接觸部位均非私密部位,亦無挑逗情慾等情狀,衡酌各人因個性、生長環境、人際觀念、教育背景等因素,對肢體接觸之接受度及忍受度均屬有別,且因熟稔程度而異其接受度,無法排除被告2 人係因互相熟識及談論之話題內容,而在交談過程中有較多肢體接觸,再者,被告2 人上開肢體接觸情狀亦難認有逾越社交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2.至被告2 人於不詳時間在某壽司餐廳內,坐在桌子兩側面對面用餐,並有看向桌邊螢幕討論點餐等行為,亦與一般朋友相見用餐之情況無異,尚無從認定被告間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或有何親密往來之情形。

3.原告雖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民族西路附近有牽手之行為,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1頁照片),實無法辨識被告2 人手部有無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有牽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並以手機傳送親密訊息如「寶貝」、「以結婚為前提」、「結論就是離婚而且越快越好」等語予被告甲○○,又以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及驗孕棒等情,然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語音與音訊紀錄係其所為,被告甲○○亦否認其為上開語音與音訊之傳訊對象,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語音與音訊紀錄為被告間之對話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另提出內容含有「英文姑姑」、「到總統府接見」等語音與音訊紀錄(即本院卷第111 頁),並說明被告乙○○與蔡英文總統之親屬關係為其佐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語音與音訊紀錄縱係被告乙○○所為,然因此部分語音與音訊紀錄與上開含有「寶貝」、「以結婚為前提」、「結論就是離婚而且越快越好」等語之語音訊息並非位在同一頁面,原告復無法提出該等語音與音訊紀錄之原本以供核對,自無法證明該等語音與音訊紀錄皆係被告乙○○所為,更無法證明其傳訊對象為被告甲○○,是原告以此謂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屬無據。

5.至原告另主張有人目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出入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足採;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將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聲音與被告為聲紋鑑定,或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因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已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