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第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8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補充:陳文宗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下同】106 年8 月9 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 號、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第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6 年5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5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9999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
3.被告陳文宗於本院108 年5 月27日訊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件為警查獲在驗尿報告未有結果前,即主動承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然查本件係因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押而查獲,此有被告106年5 月2 日第2 次警詢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5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9999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詢時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斯時警方客觀上已有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係自白犯罪,尚難謂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而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於其上址住處內所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袋、吸食器、分裝勺、電子磅秤等物(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6 年5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查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1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卷第2 頁),並有上開物品所有人陳天宗簽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06 年5 月1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44至4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可採信,是上開扣案之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