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林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一七0八四、一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均、乃建均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鑑定書、一00年七月十四日鑑定書及一0一年三月六日復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刑之規定,請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犯罪情狀及勇於自新,惠予再按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關於本案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即承辦員警洪俊德因上訴人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指稱上訴人持有槍械,而據此詢問上訴人,足見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已有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槍枝,上訴人始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僅能認係自白。且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因傳、拘未到,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亦有卷附第一審法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憑,足見上訴人並無接受本件裁判之意思,則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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