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邱姵寧
- 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 相對人
-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美寬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三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惟相對人董事似已全體解任,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依晨,董事為曾國華、曾淳宜,其中翁依晨、曾國華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變更登記在案,另曾淳宜亦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此經調取該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參酌李美寬律師前已於另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爰選任李美寬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573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