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
- 原告
- 楊啓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均律師
- 被告
- 楊惟宏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5,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7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證人楊蕭寶嬌為兩造之母。被告因證人楊蕭寶嬌於民國101 年間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分配予原告後,即心生不滿,兩造間此後漸生嫌隙、相處上多有爭吵。嗣兩造經與證人楊蕭寶嬌共同協商後,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約定於109 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以弭平家庭紛爭。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證人楊蕭寶嬌先前分配財產乙事所致。因此後來在104 年農曆過年間之某日,兩造經與證人楊蕭寶嬌共同協議後約定,由證人楊蕭寶嬌負責給付650 萬元予被告,則原告對於被告原先所負650 萬元債務即因而免除而消滅,另約定兩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社子島土地),簽訂確認證人楊蕭寶嬌對於上開土地各有18分之1 所有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持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因兩造與證人楊蕭寶嬌另有上開債務承擔協議而消滅,故原告已無給付被告該650 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並取得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因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2日經兩造與證人楊蕭寶嬌協商後,出於己意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緣兩造及證人楊蕭寶嬌之所以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進行協商,乃因證人楊蕭寶嬌前於101 年間,將位於臺北市○○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房屋)分配給原告,而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分配給被告,保安街與中山北路房屋市價相差有2,500 萬元之多。嗣因兩造多次因此發生口角,遂於103 年間兩造與證人楊蕭寶嬌再度協商討論保安街與中山北路房屋價差事宜,協商時被告表明房屋價差有2,500 萬, 但是被告自願承擔退讓600 萬元,600 萬元差價給原告賺,所以2,500 萬減去1,200萬後,1,300 萬再除以二,即每人平均分配650 萬,經原告表示同意後,原告遂於103 年10月15日立下字據以「茲因保安街19- 1 號4 樓,因利差,需由楊啟宏付給楊惟宏陸佰伍拾萬圓整,需於民國109 年10月15號支付完成」,並於其上簽名、捺印,再於103 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證人楊蕭寶嬌為擔保還款,並於前開字據上親自寫下「六年後楊啟宏如未還錢,我蕭寶嬌全部付責陸佰伍拾萬元正」之字據,並在其上簽名蓋指印,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證人楊蕭寶嬌與原告為同債務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並書立上開字據,而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保安街房屋650 萬元利差之清償,足認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債權屬正當有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並應將該本票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債權人承認,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表示同意,使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債權人承認以後,債務承擔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故債權人僅可對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次按「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觀諸兩造與證人楊蕭寶嬌簽訂之如被證1 所示之字據「茲因保安街19-1號4 樓,因利差,需由楊啟宏付給楊惟宏陸佰伍拾萬圓整,需於民國109 年10月15號支付完成」等字樣,並於其上簽名捺印,及原告嗣後於103 年11月22日簽發如被證2 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證人楊蕭寶嬌並於上開字據上書立:「六年後楊啟宏如未還錢,我蕭寶嬌全部付責陸佰伍拾元(按:應為全部負責陸佰伍拾萬元之誤)」等字樣可知,原告與證人楊蕭寶嬌係與被告約定,因保安街房屋利差關係,須由原告給付被告650 萬元,並於103 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如原告未於6 年後即109 年10月15日清償,則由證人楊蕭寶嬌負全部代為清償之責,上開約定文義要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解。且核上開約定內容,係原債務人即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清償對債權人即被告所負債務時,由第三人即證人楊蕭寶嬌代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其性質上應屬免責的債務承擔,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即109 年10月15日)即移轉予第三人即證人楊蕭寶嬌,原債務人即脫離債務關係。被告雖抗辯證人楊蕭寶嬌於上開字據上書立:「六年後楊啟宏如未還錢,我蕭寶嬌全部付責陸佰伍拾元」等字樣係表示願與原告同為債務人,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之明示,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證人楊蕭寶嬌既非共同發票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明示原告與證人楊蕭寶嬌須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楊蕭寶嬌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須負連清償帶責任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㈢此外,佐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母楊蕭寶嬌到庭證稱:如被證1 所示字據,前面不是其所寫的,是被告拿來該字據叫其簽名的,被告說如果原告沒有給被告650 萬,其我要負責,其配偶即兩造之父於民國98年間死亡,在101 年間原告遭被告趕到中山北路房屋,被告說保安街房屋比較有價值,兩造之父先前表示中山北路房屋等其過世後再給被告,保安街房屋是原告出錢買的,應該歸原告所有。103 年間被告說中山北路房屋與保安街房屋價差有650 萬元,所以才叫其簽上開字據,104 年的時候因為被告一直來亂,所以其就把中山北路房屋過戶給被告,當時其姐姐跟弟弟(即證人蕭邱斌)都有在場見證,除要求被告把系爭本票作廢,並應把社子島土地兩造持分各1/6 之其中各1/3 過戶至其名下,原告有答應但還沒過戶,被告則不回應。其認為中山北路房屋的價值比較高,因為是商業區且土地持分較高,其之所以會簽如被證1 所示字據,是因為簽的話比較好過日子,不簽的化沒辦去過日子,其是鴕鳥心態。其與兩造在104 年間就已經講好要把中山北路房屋過戶被告,當時被告有同意如被證1所示字據及如被證2 所示系爭支票提到的650 萬元不用付了,但兩造應依如兩造之父所立遺囑第3 條所示,將社子島土地過戶給其。當時未取回上開字據及系爭支票是覺得已經說好了,且因彼此間是親人關係,所以未取回上開字據及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後來好像是放在其胞弟即證人蕭邱斌那邊。其知道後來保安街房屋有被告聲請查封,但其沒有請證人蕭邱斌與被告協調如何償還本件650 萬元債務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及兩造之舅舅即證人蕭邱斌到庭證稱:其有看過如被證1 所示字據及如被證2 所示系爭本票,在103 年的時候被告叫其去三姐即證人楊蕭寶嬌家處理財產的事情,因為保安街房屋價值比被告中山北路房屋價值高,被告認為原告分的財產比較多,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650 萬元,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書立如被證1 所示字據,證人楊蕭寶嬌說如果被告要這求650 萬元,那兩造就要把社子島土地持分各1/6 之其中各1/3 過戶至證人楊蕭寶嬌名下,證人楊蕭寶嬌為了安撫被告,所以才在上開字據上簽名說會負責。其有保管過系爭本票,因為系爭本票不管由證人楊蕭寶嬌處或被告處保管都不放心,所以最後就說乾脆由其保管,其搬家搬了2 、3 次後,後來就忘記系爭本票放到哪裡去了。本件要給付650 萬元的前提是,被告要將社子島土地持分1/6 之其中1/3 過戶給證人楊蕭寶嬌,如果沒有過戶原告簽的系爭本票就不算數,原告也不用給錢,如果被告有把上述土地過戶給證人楊寶嬌,證人楊蕭寶嬌就要付這筆650 萬元,原告就不付這筆650 萬元,因為原告的錢都是證人楊蕭寶嬌在管理,但原告也要將社子島土地持分1/6 之其中1/3 過戶給證人楊蕭寶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4 頁)可知,兩造與證人楊蕭寶嬌於104 年間另有約定,由證人楊蕭寶嬌將中山北路房屋過戶予被告,而被告除應將系爭本票作廢外,並應將名下社子島土地持分1/6 之其中各1/3 過戶至證人楊蕭寶嬌名下,如被告未將社子島土地持分1/6 之其中1/3 過戶予證人楊蕭寶嬌,證人楊蕭寶嬌即不負給付650 萬元予被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㈣基於以上事證,足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已由第三人即證人楊蕭寶嬌為債務承擔,即由證人楊蕭寶嬌代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且其性質上應屬免責的債務承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即脫離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積欠其保安街房屋650 萬元利差債務之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仍屬存在,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條第2 項規定,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3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TH817779│103.11.22 │650萬元 │楊啓宏│109.1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