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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

原告
謝隆昌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單班大客車駕駛員,條件為每月薪資7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因過勞喪失意識肇事,事後被告片面更改原告勞動條件,將每日4 趟排班改為3趟排班,致原告每月薪資減少,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4月18日止計5 月又18日,減少薪資合計19萬8,591 元,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19萬8,591 元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花了3 年心血,親身經歷雇主呂奇峯說謊、欺騙掠奪其19萬8,591 元之過程與傷害,被告以不正當的方法使原告銀行少了19萬8,591 元之體驗與煎熬,讓原告心如刀割,被告法代呂奇峯為圖利7 億元及繼續違法經營第4 趟謀取利益、以反於事實的訴訟主張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信用破產,原告之信用、名譽、專業、人格、社會評價及精神上均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又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更變本加厲,基於誣告罪意圖使原告受到處分、罰鍰之犯意,恐嚇原告行使訴訟揭發被告持續不法經營違法超時的第4 趟排班,10年圖利7 億元超時罰緩的不法黑金利益的犯罪行為被調查,使原告信用、名譽、精神上受有一個審級7 萬元精神上之損害。

㈢綜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元,以上合計2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指訴侵權行為事實係針對鈞院審理前案時,採信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答辯主張,由鈞院判決前案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遂以被告於前案之答辯主張不實為由,於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前案中法院之所以判決原告敗訴,實因原告針對相同之事實爭點(即「被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調降原告薪資之勞動條件調整是否合法?」及「原告所行駛趟次是否與原告所領每月薪資有關?」),再次提起訴訟,被告爰於前案審理中答辯主張該案應受鈞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並提出證據予以佐證,前案法院因而採信並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故被告並無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指欺騙法院之侵權行為,原告於本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並未就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答辯主張有何不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欺騙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原告本件起訴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答辯不實而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細繹其起訴狀之內容,實際上仍係就與前前案及前案訴訟相同之重要爭點「原告所行駛之趟次是否與原告所領每月薪資有關?」再次爭執,故關於此項爭點,洵有受前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而應認原告所行駛之趟次確實與其所領每月薪資有關,灼然甚明。

㈢原告自前前案訴訟以來,反覆以相同爭點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及再審之訴,迭經鈞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卻樂此不疲,仍要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所為實有濫訴之嫌,請鈞院除駁回原告之訴外,依法對其核處罰鍰,以彰法紀。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案答辯主張不實而侵害有其人格權,並起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7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曾任職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職務。嗣於107年間,原告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起片面變更其每日駕駛大客車趟數,致其薪資減少,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5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所短少薪資141,007 元,經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即前前案訴訟)。原告復於108 年間,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18日間所短少薪資198,591 元,亦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即前案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前前案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及前前案訴訟全部卷宗後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為不實訴訟主張,貶低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信用破產,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訴訟所為之訴訟主張是否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茲論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或信用,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且行為人於訴訟中就爭訟事件所為陳述,可認係就訴訟事件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就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18日間所短少薪資198,591 元之請求,係以原告於前案所為之主張,均與前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及重要爭點完全相同,而認應有爭點效適用,被告另以兩造間未曾約定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75,000元等節為答辯,此參前案訴訟中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明(分見前案原審卷第37至47頁及前案二審卷第146 至176 頁),觀諸被告此答辯內容,均係就法律上及事實上說明原告之起訴何以無理由或何者不可採信,並無指摘或謾罵原告之言詞或內容,原告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雖原告另稱被告於前案中所為之訴訟主張不實,法院卻採信被告之詞而駁回原告請求,原告遂認其因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云云,然此係因法院斟酌兩造於前案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適用法律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名譽或信用之損害,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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