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18號
- 原告
- 張仟裕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未注意車前況及行向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三民路上之加油站駛出,沿長榮路往光華路直行至上開路口,A、B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腳踝扭傷等傷害。而原告隨身穿著之衣物因而毀損,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46,05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30元、交通費用3,9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600元、精神慰撫金25, 000元、B車修繕費用46,050元及添購新衣物費用6,470元,共計95,9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學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當庭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供本院審認無誤。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全身多處擦傷、腳踝扭傷等傷害,經馬偕醫院診斷須休養兩週,於受傷期間生活上多有不便,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課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2週不能於其任職之加油站正常工作,因而受有按日以900元計算,共14日計12,6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函文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馬偕醫院診斷須休養兩週,且一般加油站員工之時薪約158元至180元間,認原告據此請求按日以900元計算,共14日計12,600元之薪資損失,尚無不合。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需支出B車修復費用46,050元之損害云云,本件B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耿福祥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亦未舉證已自耿福祥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毀損,仍不可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添購新衣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衣物毀損,須添購新衣物費用6,470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衣物,與其新添購之衣物並非同品牌款式,自難認該等費用係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0元+交通費用3,9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8,39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