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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7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738號

聲請人
洪吉虹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德」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李正德」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7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李正德部分,稱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址全戶戶籍,並無任何人設籍該處,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7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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