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楊昭代
- 訴訟代理人
- 楊吳鵬
- 被告
-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 日 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寐」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成年人詐欺組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受「夢寐」指揮,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話轉接之運作。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為犯意之聯絡,先由上開犯罪組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寄送19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分享器3 台、集線器、SIM 卡一批、線材1 捲等物予被告後,被告再依「夢寐」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 ○0 號居所內,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供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透過境內或跨境發話,並以傳輸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電腦,並開啟遠端功能讓「夢寐」所屬詐欺集團之工程師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夢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由位於不詳地區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上址轉接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再以上址轉接機房內因有天線強波器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以語音封包方式撥打電話,而顯示正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民眾。而於109 年7 月至8 月間某段時間,被告將上開設備轉交予「夢寐」所屬詐欺成員置放在新北市三峽地區及雲林地區以相同方式操作上開設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外甥女,並表示急需用錢周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7 日14時8 分許、109 年10月8 日14時29分許,共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原告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20萬元之損失,而原告亦因此精神受到極大損害,生活產生不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依法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20日業經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另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精神受害及生活不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告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