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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766號

原告
陳均榜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兩造與訴外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簽立協議書,兩造對天剛公司負有連帶債務,兩造乃另簽立保證書,於天剛公司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對其清償時,原告即給付被告實際向天剛公司清償金額,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票據乃源於前揭契約所定連帶債務所生之糾紛,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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