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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告
郭萬清

      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間分別擔任原告理事長、總幹事,於同年11月間,非基於正當事由解僱時任代理總幹事之訴外人胡承祖,經胡承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非法解僱,胡承祖與原告僱傭關係存在,須補發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餘萬元並回復僱傭關係。嗣胡承祖另於102 年9 月間,以原告非法解僱期間(即98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使其勞保減少約3 年半之年資,影響其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金額等損失請求補償,時任總幹事之被告郭淑敏委託律師回函,表示胡承祖請求無據而拒絕給付,胡承祖即於102 年10月間就上開請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任理事長之被告郭萬清及時任總幹事之被告郭淑敏,於未向理事會提出報告更未進行討論議決之情況下,擅自於102 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原告支付40萬元予胡承祖,被告二人未報經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私下給付40萬元予胡承祖,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4 條、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農會對外和解、調解並未明文要經過理事會決議。被告於系爭調解就98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勞保老年給付、農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以40萬元與胡承祖達成調解,係考量系爭前案判決已確定,胡承祖之調解請求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來,故與其調解成立,對於原告而言並未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郭萬清於102 年12月11日代表原告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就98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勞保老年給付、農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以40萬元與胡承祖達成調解,被告郭淑敏列席參加上開調解,事後准予發放40萬元而為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報經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即給付40萬元予胡承祖,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40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胡承祖於解雇即間之勞保老人年金減損部分,胡承祖自98年11月20日遭解僱起至102 年6 月12日復職前一日止計3 年6 月24日原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則原告未為胡承祖投保勞保老年給付致其受有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59條之規定為計算,保險年資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胡承祖於72年2 月到職,時至98年年資已26年,退休前之應給付月薪為6 萬6,500 元,其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胡承祖未投保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為30萬7,300 元(計算式:4 萬3,900×7 =30萬7,300 )。再者,農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原告農會之員工存款利率為7 %,有士林區農會函覆本院之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胡承祖可享員工優惠存款金額為48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3 年205 日,胡承祖可領取之利息為11 萬9,671元(計算式:(48 萬×7 %×3)+(48 萬×7 %×205/365)=11萬9,6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者合計為42萬6,971 元(計算式:30萬7,300 +11萬9,671=42萬6,971),顯已逾原告經調解給付胡承祖之40萬元。

(三)衡諸原告與胡承祖間之勞資糾紛,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二人間於前述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法及勞動契約下優惠存款之規定,胡承祖即至少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失,對原告存有該項金額之實體法上債權關係,而被告等人為原告所為者,無論為調解或給付,均為履行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清償法律上債務,自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縱然可認被告所為未經理事會決議有違法令、章程,然既未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否則無異令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債務,使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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