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胡承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胡承祖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承祖(下稱胡承祖)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71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迨於98年3月5日擔任秘書(職等4等、功4級、135薪點)一職時,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因總幹事不予續聘,而由伊代理總幹事職務並兼任供銷部主任,至98年7月9日選出新任總幹事郭淑敏為止。詎士林區農會98年9月2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竟以伊:①未妥善處理陽明山分部同仁98年3月10日、同年7月1日打架事件;② 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 ④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 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並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伊2大過及2小過,立即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嗣士林區農會98年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會) 決議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再將伊記過 2次,並將伊解聘,士林區農會乃於98年11月18日對伊為解聘之通知。 ㈡又伊本職為農會員工,理事會所得為之懲處方式僅得撤換代理總幹事職務,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詎士林區農會竟由理事會決議對伊懲處,並逕由總幹事發佈對伊降級、降薪及解僱,明顯違反法定程序;且系爭人評會決議未將解聘伊列為議案,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 3項規定,另行提案並為評議及核定,其程序亦非適法,難謂有效。而伊就陽明山分部員工98年3月10日第1次打架事件,已裁示加強員工管理,另就同年7月1日第 2次打架事件,亦裁示企稽室調查並送人評會評議,絕無未為妥善處理之情形;且伊當時為士林區農會掌管人事之最高職位,自無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縱認伊就上開事件有受懲處之事由存在,仍已逾士林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要點) 壹、第6點所規定之2週除斥期間,不得對伊加以懲處。再者,陽明山分部之報告於98年7月2日經其主管簽後,並未先會簽各相關部門即逕送予伊,伊因案情不明乃批示「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後,即將該報告退回陽明山分部,該分部再依伊上開批示送企稽室,其承辦人徐惠蘭於98年 7月10日簽後,再呈送企稽室主任翁玉鍇,並無偽造日期情事。 ㈢士林區農會生活館庫存貨與供銷部帳面差異,係因生活館與會計股所使用電腦系統之會計存貨計價法則不同所致,且經盤點後生活館庫存貨較會計帳存貨多29萬7,844.85元,並無短少情事;況據第 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及報告決議案執行情形,就所謂存貨帳不符乙事,已由會計股將配合盤存為執行之配套方案,並非未提出任何回應之報告。另銷售人員無法確實預期實際銷售數量,自會有庫存量發生,而有必須逾期報損情形,非經承辦人員報簽,其主管便無從得知,如一有報損即對銷售人員加以懲處,實不公允;再者,多年來報損數額僅為 28萬3,512元,分散於各年度之金額甚少,是士林區農會對伊所為解僱及懲處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得依法請求士林區農會按月給付報酬,回復原有職等,並給付違法降等減少之休假獎金2,100元、不休假獎金1,725元及薪資9,300元等合計1萬3,1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士林區農會應回復胡承祖為職等4等、功4級、135薪點, 並給付胡承祖1萬3,125元,及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胡承祖6萬7,500元,並自各該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復陳明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士林區農會辯稱: ㈠伊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制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所屬員工進行懲處,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而排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因具有強烈之公法色彩,效力形同行政處分,處分適當與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予以撤銷,或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是伊所為上開處分,為伊內部管理之一環,於主管機關撤銷前,非屬民事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又胡承祖受懲處事由發生日期,橫跨其代理總幹事期間與之前,伊就胡承祖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內外所生之違法失職行為,已分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及第 5條規定,交由理事會、人評會評議,並由總幹事核定,且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自屬合法。而胡承祖就陽明山分部員工98年3月10日第1次打架事件,未依該主管建議送人評會處罰,僅裁示加強對員工管理,以致伏下第 2次打架之嚴重事件,顯然未妥善處理;且胡承祖就上開打架事件,未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向理事會報告,即為另一應受懲罰之行為;至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壹、第 6點所定之「二週內辦理」,僅屬注意規定,並非除斥期間之規定,胡承祖自符合系爭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之記過事由。 ㈡另依公文之流程,係由下而上,其時間亦由早而近;即公文由下級簽出,中間擬辦層轉,最後由決行者判行。而陽明山分部 2份簽呈係由其簽辦單位即訴外人何清榮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40分簽出,中間層轉階層分別為98年7月10日下午13時40分及14時30分,然最後決行者即胡承祖批示之日期竟為98年7月2日,顯見其倒填日期意圖規避責任,自符合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及第6點第1款之記過事由。再者,伊生活館長期存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帳目不合情形,胡承祖未遵循第 2次理事會要求提出報告,符合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3、7、9款之記過事由。而胡承祖未依正常程序,於肥料、農藥使用期限到期前,向廠商辦理換貨,致伊損失28萬3,512元,亦符合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7、9款之記過事由。伊鑒於胡承祖上開違失,乃依系爭獎懲要點規定,對胡承祖調降薪點、等級、功等,並解僱之,自屬合法。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胡承祖請求給付薪資及休假獎金等均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士林區農會應回復胡承祖為4職等、功2級、133薪點,並應給付胡承祖 1萬208元,及自98年12月 1日起至胡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胡承祖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胡承祖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胡承祖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胡承祖部分廢棄。㈡士林區農會應回復胡承祖為功4級、135薪點。㈢士林區農會應再給付胡承祖2,917 元。 ㈣士林區農會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胡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再給付胡承祖 1,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士林區農會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士林區農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士林區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承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胡承祖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胡承祖主張其係自71年起任職士林區農會,於98年3 月5日擔任秘書一職時,月薪6萬7,500元,職等4等、功4級 、135薪點,因總幹事不予續聘,而由胡承祖代理總幹事職 務,同時兼任供銷部主任,其代理總幹事職務持續至98年7 月9日選出新任總幹事郭淑敏為止;嗣士林區農會於98年7月20日將胡承祖調任社子分部專員,且98年9月2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以胡承祖: ①未妥善處理陽明山分部同仁98年3月10日、同年7月1日打架事件;②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 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 日;④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並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胡承祖 2大過及 2小過,立即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經胡承祖於98年11月3日提出復議申請,士林區農會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5次理事會除刪除「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上開決議。嗣士林區農會98年第10次人評會通過第11屆第 5次理事會復議案決議,另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再將胡承祖記過 2次,而於98年11月18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以胡承祖於同一年度記大過 2次,應予解聘為由,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胡承祖於98年11月20日解聘等情,有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 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獎懲通知書、復議申請書、第11屆第 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98年第10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解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士勞簡卷第16頁至34頁) ,並為士林區農會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會上開懲處、解僱不當,且違反法定程序,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士林區農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爭執,是否屬民事法院管轄範圍?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㈢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因不符程序要件而無效?㈣胡承祖是否有為士林區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是否符合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㈥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回復其職等、薪點,是否有理由?㈦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按月給付薪資6萬7,500元及給付其遭回收之薪資1萬3,12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爭執,是否屬民事法院管轄範圍? 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之懲處、解聘不當,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士林區農會雖抗辯:農會對其所屬員工之懲處,係經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之結果,就此等處分之成立、生效應進行行政審查,具有強烈之公法色彩,形同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及確定力,處分當與不當,僅行政主管機關有權撤銷,非民事法院所能管轄及審酌,故伊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僅得由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2條予以撤銷,或循行政救濟程序,於前開處分未經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云云。惟查: 1.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查士林區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其性質屬人民團體法第 4條之職業團體。是士林區農會與聘僱職員間之關係,要屬私經濟行為即私法關係,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之公法關係有間,倘有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2.又農會法第49條之1 僅係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非謂一經主管機關訂立之事項,即屬公法關係之範疇,是士林區農會自不得以農會法第49條之1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認農會與職員間僱傭關係及獎懲等事項所生爭執,概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至於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公益性質對該農會人民團體監督權之行使,農會如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與否之行政處分,仍得向主管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行使權利;上開規定並未排除農會員工對農會所為處分決議侵害其私法上之權利時,得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情事,士林區農會自不得據此主張其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決議,係屬公法關係所為之爭議。 3.再按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農會總幹事之解聘,係終止僱傭關係性質,屬於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司法機關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主管監督官署就此項事件所為通知,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查胡承祖係主 張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之懲處、解聘不當,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其職等、薪點,即屬民事事件範疇。士林區農會雖再舉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意旨,據以抗辯法院無權介入審查其對胡承祖所為懲處當否及是否成立云云。惟細繹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2頁),係認績效考核屬企業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倘勞工就企業對其所為績效考核不服,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法院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核與本件係雇主就個別事件對勞方所為懲處爭執之情形不同,士林區農會前開抗辯,顯有誤解,洵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胡承祖就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之懲處、解聘爭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由普通法院管轄。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按「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而此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而言,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查士林區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且該團體之成員係基於同一職業而組織之團體,其性質較著重經濟層面,但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保障成員權益為目標所組成之人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人民團體(含人民團體項下農民團體,如農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農會員工不論其擔任何部門、從事何工作,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士林區農會抗辯胡承祖係擔任士林區農會秘書及供銷部主任,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適用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洵堪採信。胡承祖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㈢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之懲處及解聘,是否因不符程序要件而無效? 胡承祖主張:代理總幹事有違法失職之處,於交卸代理職務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亦即理事會所得為之懲處方式僅得撤換伊代理總幹事職務,交由新任總幹事及人評會依法定程序懲處,而非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是士林區農會由理事會自為懲處內容之決議後,逕由總幹事發布對伊為降級、降薪、懲處處分及解僱,明顯違反法定程序而無效等語。士林區農會則辯稱:胡承祖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為98年3月5日至98年7月9日,其專任及兼任供銷部主任期間為94年1月16日至98年7月19日,而其受懲事由發生於98月3月10日、98年7月1日、97年5月31日至98年 6月30日、98年7月2日或7月6日,橫跨其代理總幹事期間與之前,伊就胡承祖任職代理總幹事期間內外所生之違法失職行為,已分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及第 5條規定,交由理事會、人評會評議,並由總幹事核定,且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即符合程序要件等語。經查: 1.就士林區農會依第1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作成之懲處而言: ⑴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31條、第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農會總幹事執行業務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理事會懲處或解聘,至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執行業務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應由農會總幹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懲處,要無庸疑。 ⑵又查,臺北市政府就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因違法失職情事,在交卸總幹事職務後之法定程序疑義,曾以98年11月13日府產業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該委員會98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次查內政部80年 2月19日台內社字第900707號函釋略以:『…其在代理總幹事職務期間,自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並向理事會負責,如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理事會自得依規定撤換其代理總幹事職務,並依有關法令追究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或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至於在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其懲處程序仍應與農會一般聘僱人員相同。』又內政部84年 2月27日台內社字第 0000000號函釋略以:『…因此代理總幹事在代理期間之業務行為,應非農會人事評議之事項。』準此,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行為,應向理事會負責,如有違法失職情事,經提交理事會審議後,認有懲處之必要者,應依內政部80年 2月19日台內社字第900707號函釋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尚非由農會逕為人事評議,以符合農會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故前開 2函釋內容尚無相悖。本案有關農會員工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於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其懲處程序應依前開函釋內容辦理。」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71頁)。可知本於農會法第31條、第26條第 1項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前段之立法意旨,代理總幹事於交卸代理總幹事職務後,在其代理期間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提交理事會審議後,交由新任總幹事依法定程序懲處,並非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 ⑶查胡承祖係自98年3月5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代理總幹事職務,而士林區農會係於98年9月2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以胡承祖: ①98年3月10日及7月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②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④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等事項為由,決議記胡承祖2大過及2小過,並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嗣即交由新任總幹事郭淑敏以98年10月21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胡承祖為獎懲通知等情,有上開理事會會議記錄、士林區農會通知函及檢附之員工獎懲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士勞簡卷第17頁至23頁),可見士林區農會係於胡承祖卸除代理總幹事職務,而回復一般聘任職員身份時,始由其理事會就胡承祖於代理總幹事期間所為之行為作成上開懲處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其懲處程序自無不合。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會對其所為上開懲處之程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顯難憑採。 2.就士林區農會依第10次人評會決議作成之懲處及解聘而言:⑴按農會員工之解聘、解僱、職等、薪點、考核、績效獎金、獎懲及升遷,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之一;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農會員工之解聘、職等、薪點等事項,均屬農會人評會之評議事項。 ⑵查胡承祖於98年11月3日就前述遭士林區農會記2大過、2 小過、降薪9薪點、降級9級之處分,提出復議申請,經士林區農會於98年11月16日第11屆第 5次理事會決議除刪除「保留追訴權」字樣外,仍維持前述處分之決議,有該理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士勞簡卷第30頁至31頁);嗣士林區農會98年第10次人評會復於98年11月16日就理事會對胡承祖前開懲處原因及事項進行評議,評議結果決議同第11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決議之懲處內容,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及士林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等規定,將胡承祖予以解聘;復另以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再決議將胡承祖記過 2次,並由士林區農會新任總幹事郭淑敏以98年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解聘通知書,通知胡承祖解聘,且離職生效日為98年11月20日等情,有該人評會記錄、員工解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士勞簡卷第32頁至34頁)。可見士林區農會第10次人評會係對一般聘僱職員身分之胡承祖為解聘之評議及決議,另就胡承祖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屬一般聘僱人員身分)之行為進行評議,並為懲處之決議,復由士林區農會新任總幹事郭淑敏對胡承祖為懲處及解聘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其解聘及懲處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⑶胡承祖雖主張士林區農會第10次人評會未另行就解聘決議提案並另為評議及核定,其解聘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士林區農會已就胡承祖涉及違法失職情事進行評議,縱其評議之結果係採行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所為之懲處決議,亦不得謂人事評議小組未進行討論及評議。是胡承祖主張此部分懲處及解聘不符程序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3.另胡承祖雖再主張:士林區農會理事會於98年 9月28日決議就98年3月10日及7月 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等事件懲處伊時,已逾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壹、第 6點「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 2週內辦理」之除斥期間規定,而不得對伊加以懲處云云。惟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士林區農會自行制定,以供其內部員工遵循之規範,並非經由法定程序或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亦非其他具有對外法效性之規範,是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壹、第6點所定之2週期間,顯不屬法律所定「法定期間」之除斥期間要件;即使未按此 2週期限辦理,亦不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是胡承祖主張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4次理事會於98年9月28日決議對其進行懲處時,距離事實發生早已逾 2週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對伊懲處云云,洵無足採。 ㈣胡承祖是否有為士林區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是否符合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 按「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農會對其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之規定辦理,始能謂符合相當性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查胡承祖主張其並無士林區農會所指之懲處事由,惟為士林區農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士林區農會之懲處事由逐一分述如下: 1.以胡承祖就98年 3月10日及同年7月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而記2小過部分: ⑴就98年3月10日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部同仁第1次打架事件,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於98年 3月20日簽呈中說明打架員工已握手言和、簽訂和解書等語,胡承祖如於上開簽呈批示:「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影響本會形象。」等語;嗣就陽明山分部同仁第2次打架事件,胡承祖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98年7月1 日之簽呈批示:「經與市府聯繫後,應請陽明山分部對同仁情緒之和諧加強維護,處分乙事,請企稽調查送人評會。」等語,復對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98年7月2日之簽呈批示:「請企稽室調查該案,陳報。」等語,此有胡承祖提出之陽明山分部98年 3月20日、98年7月1日及98年7月2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勞簡卷第42頁至45頁),足見胡承祖於代理總幹事期間已盡其督促及管理員工之責,並無未妥善處理之情事。 ⑵士林區農會雖抗辯胡承祖對於98年3月10日第1次發生之打架事件未做適當處理,未依該主管之建議送人評會處罰,而以形同未處理之官樣文章謂『請主任加強對員工之管理,不得再有類似之情事發生,影響本會形象。」,以致伏下該兩位員工第 2次打架事件云云。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而胡承祖於上開打架事件發生當時既身為代理總幹事,則其對於員工之獎懲自屬其職權範圍內之裁量事項;至於該陽明山分部主管於上開簽呈所載「送人評會由鈞長處置」之擬辦事項,乃屬對於上級即總幹事之建議,胡承祖並無遵循該擬辦事項之建議而為裁處之義務,是士林區農會據此抗辯胡承祖未妥善處理,而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之情事而予懲處,自屬無據。 2.以胡承祖刻意隱瞞上開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而記 1小過部分: ⑴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又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有:、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另農會總幹事之職責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此觀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甚明,由此可知農會理事會與總幹事各司其職,功能各不相同。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固應對理事會負責,然係針對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負責,並非規範總幹事對其職責內之事項均有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雖規定總幹事負有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之職責,亦非指總幹事對所屬員工之所有訓練、考核、獎懲事項均負有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再者,縱認士林區農會理事會對總幹事管理所屬員工之行為,具有審查權限,亦僅係理事會得於理事會會議中針對總幹事之管理行為提案而為審查,核與總幹事對理事會負有報告義務有別,自難謂總幹事對其管理行為負有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 ⑵查胡承祖針對陽明山分部員工98年3月10日第1次打架事件,已裁示請主管加強管理;而針對98年7月1日第 2次打架事件,即裁示送士林區農會人評會評議等情,悉如前述,核胡承祖前開裁示之管理行為,均係在總幹事職權裁量範圍內,並無怠為處理、逾越處理權限或處理過當之情形,且其就前開管理行為亦無向理事會報告之義務,則士林區農會據此主張胡承祖未向上級報告打架事件,而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9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之情事,而予以懲處,即非有據。 3.以胡承祖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而記1大過部分: ⑴查胡承祖關於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 2份報告之公文流程,係主張:當時陽明山分部之 2份報告經其主管何清榮簽署後,並未先會簽各相關部門即逕送予伊,伊因案情不明乃批示「請企稽室調查」等語後,即將該報告退回陽明山分部,該分部再依伊上開批示送企稽室,其承辦人徐惠蘭於98年 7月10日簽後,再呈送企稽室主任翁玉鍇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到庭結證稱:伊將98年7月1日之公文 (即簽請將打架之員工李明宗、陳冠宇調離陽明山分部) 打好後,還沒有送出去,李明宗、陳冠宇又打起來(陳冠宇遭李明宗以鋁棒毆傷並流血),伊乃於98年7月2日再簽一份報告,並在98年7月2日下午將 2份報告一起送出,並因為情況緊急,就直接送到代理總幹事胡承祖那裡,當時會辦單位尚未蓋章;後來公文在98年7月6日送回來時,伊發現代理總幹事已經批示送企稽室調查,但是會辦單位徐惠蘭尚未蓋章,就叫股員將公文再送到企稽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互核一致;且證人曾崇華亦結證稱:該 2份公文係何清榮要伊送給當時的代理總幹事胡承祖,伊就直接放在總幹事的辦公室桌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可見當時該2份報告係直接送給胡承祖,並未依一般公文流程先經公文上之會辦單位簽署意見再送給決行之胡承祖乙節,洵堪認定。 ⑵又查,證人徐惠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1簽呈,此兩份簽呈是否妳簽收?)是。我當時在會務股擔任人事,當時的會務股股長翁玉鎧,翁玉鎧當時兼任企稽室主任,當時企稽室缺主任所以由股長兼任,但企稽室是另外一個部門。」、「(問:妳簽收此兩份簽呈時,代理總幹事下方的欄位是否已有這些批示?)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問:妳簽收時在上面記載「依核示後辦理」為何意?)我很多公文都這樣簽,當時是股長很急著拿這份簽呈要我簽收,他沒有指示我要如何批,只是要我趕快把公文的會辦單位完成,也就是會辦單位要有經辦蓋章簽收,經辦就是我,股長拿給我蓋的時候他自己還沒蓋,股長說這簽呈是直接放在他桌上,所以才會由股長拿給我。我這樣簽的意思是等上面有指示的話我再依上面的指示辦理。」、「(問:一般公文的流程是否直接由簽辦單位送到總幹事那邊?)有時候簽辦單位會跳過會辦單位就直接將簽呈送給總幹事,總幹事有批示的加簽單位或會簽單位,才會另外再送給該單位。」、「(問:需要跳單位的話總幹事是否會簽文?)上面會簽下來交給會辦單位。」、「(問;提示原證11簽呈,總幹事有無如此批示?)有批示要送人評會,所以會送到人事,人事當時隸屬於會務股。」等語,核與證人翁玉鍇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1簽呈,此兩份簽呈是否是妳簽收?)是我在當會務股股長時簽收的,我當時兼任企稽室主任。」、「(問:簽此兩份簽呈時,是否是徐惠蘭先簽?)不是,是我拿給他簽的,這簽呈是那天開完會後放在我桌上的,…」、「(問:簽呈到妳手上之後如何處理?)我先拿給經辦簽,經辦簽完以後拿給我,我就直接拿給企稽室的經辦處理,我印象很深是因為另一位企稽室經辦請假,我就叫沒有請假的經辦直接去調查。依照一般流程我會在上簽給總幹事批示指示,但本件我並沒有再向上簽給總幹事,就直接請企稽室調查,應該是因為該公文流程已經跑完了,所謂跑完了是指總幹事已經批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至181頁)相符,可知胡承祖主張該 2份報告經其批示送企稽室調查後,始送到會辦單位,由會務股經辦徐惠蘭、翁玉鍇於98年 7月10日簽章等情,洵非無據,尚難遽認胡承祖於上開2份報告有偽簽批示日期之情事。 ⑶士林區農會雖抗辯證人翁玉鍇上開證述不實,並以翁玉鍇於98年7月28日出席士林區農會98年度第9次主管會議時,曾於會中陳述關於胡承祖簽署陽明山分部98年7月1日、7 月 2日打架事件公文涉有倒填日期為由,而聲請通知當時在場之理事長郭萬清、會計股長呂明賢、秘書余鏡秋等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翁玉鍇否認其有於98年 7月28日主管會議陳述胡承祖倒填公文日期之情事,並證稱:理事長(指郭萬清)在主管會議上沒有談到這件事情,他有私下來問過,伊跟他說就是公文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3頁);而細繹士林區農會98年度第9次主管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胡承祖倒填公文日期之情,可見證人翁玉鍇否認其有上開主管會議陳述胡承祖倒填公文日期之情事,並非不可採信。而證人郭萬清、呂明賢、余鏡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渠等 3人對於理事長郭萬清究係在會議結束後或會議進行中詢問翁玉鍇之時間說法不一,其中證人郭萬清證稱:伊是在會議結束之後問的,翁玉鍇很明確答覆右邊欄位是空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余鏡秋、呂明賢證稱:理事長郭萬清是在會議中詢問翁玉鍇之情迴異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背面至247頁),則渠等3人之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何況渠等3人關於證人翁玉鍇於98年7月28日主管會議之證述內容,就胡承祖是否倒填公文日期之待證事項而言,係屬間接來自證人翁玉鍇之傳聞證據性質,其真實性復為證人翁玉鍇本人所否認,自無可採。 ⑷再相互勾稽證人何清榮、曾崇華、徐惠蘭、翁玉鍇等實際接觸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 2份報告之相關人員證述內容可知,上開 2份報告之簽核流程應係由簽辦單位即陽明山分部主管何清榮於98年7月1日及7月2日直接上呈決行者即時任代理總幹事之胡承祖,由胡承祖批示送企稽室調查,並因故送回陽明山分部,經何清榮發現會辦單位尚未蓋章後,始將公文再送到下級會辦單位及簽辦單位執行。核該公文簽核流程雖未循一般由下往上轉層之制式程序,惟士林區農會亦不得據此遽予推論胡承祖係於會辦單位徐惠蘭、翁玉鍇於98年 7月10日簽章後,始倒填98年7月2日批示日期之情事。至士林區農會雖主張胡承祖為袒護陽明山分部打架之人不受懲處,始積壓該公文,後來因為98年 7月10日出乎其預料選出新任總幹事,胡承祖始倒填公文日期云云,然為胡承祖堅詞否認,士林區農會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之詞,而難信為實在。此外,士林區農會就其主張胡承祖倒填公文批示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為真實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自難憑採。 ⑸從而,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 點第9款規定「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者。」及第6點第1款規定「記大過:1.對記過事項情節嚴重者。… 」之情事,而懲處胡承祖,洵屬無據。 4.以胡承祖未遵循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前改善生活館帳務不符問題及提出報告,而記2小過部分: ⑴查胡承祖自94年1月16日至98年7月19日於士林區農會擔任秘書兼任供銷部主任,且為生活館實際主管乙節,業經胡承祖當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堪信為實在。又士林區農會理事會確因生活館存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帳目不合情形,而於98年4月23日第11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下次理事會請生活館提供明確帳務(包含進、銷、存相關帳務),生活館實際存貨與POS系統及會計股存貨帳長期不合,請生活館會同會計股每月底實地盤存,期能將存貨帳漸漸步入軌道。」等語,此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士勞簡卷第97頁至98頁);然士林區農會98年7月10日第11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報告事項為:「宣讀上次(第0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報告決議案執行情形...略。」(見士勞簡卷第49頁至50頁),其中胡承祖就第 2次理事會關於上開生活館帳務決議之執行情形僅有「會計股將配合盤存。」,亦有上次會議(第11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事項辦理情形在卷可考(見士勞簡卷第127頁),而未見胡承祖提出明確帳務資料。是士林區農會主張胡承祖未遵循士林區農會第 2次理事會之決議,於第 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之情,洵堪採信。 ⑵胡承祖雖抗辯:供銷部帳面差異,係因生活館與會計股電腦系統軟體採用之會計準則不同所致,生活館本身之帳務正常,且伊當時有交代生活館的經辦人員進行查核的動作云云。惟查:證人即生活館經辦林坤聰到庭結證稱:伊自97 年4月起至供銷部工作,負責生活館採購及商品之陳列,生活館共有 2個人,1個是經辦,1個是會計;伊任職期間作過2次例行性盤點,即97年11月及98年5月,並未每個月進行盤點;胡承祖沒有說理事會及監事會要求追查生活館帳目不符之事,生活館亦未配合會計部對生活館帳目不符作專案性的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118頁),益徵胡承祖確實未遵循士林區農會第 2次理事會之決議,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至胡承祖聲請通知生活館會計賴慧琪到庭作證,以證明生活館之會計人員係直接使用電腦軟體系統之會計成本帳務作帳云云,然而縱認胡承祖抗辯生活館帳面差異係因電腦系統軟體不同所致乙節為可採,胡承祖亦應依第2次理事會之決議,於第3次理事會開會前,於每月月底協同會計股盤查生活館之相關帳務及存貨,以查明帳面差異之原因,如係因電腦系統所致,即應於第 3次理事會會議提出相關查核報告,而非僅陳報「會計股將配合盤存。」,是胡承祖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並無通知證人賴慧琪到庭作證之必要。堪認胡承祖確未按士林區農會第2次理事會決議執行之情事。 ⑶胡承祖既未按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於第3次理事會會議中提出生活館明確帳務及每月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之結果,事涉士林區農會會計帳務正確與否之事項,影響士林區農會整體財務狀況,情節非微,是士林區農會據此依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3、7、9款規定「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之懲處事由,將胡承祖計2小過,即屬有據, 堪認允當。 5.以胡承祖就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而記2小過部分: 士林區農會主張:胡承祖擔任供銷部主任期間,因肥料、農藥等貨物未依正常程序,於使用期限到期前,向廠商辦理換貨,致伊農會損失 28萬3,512元,自符合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7、9 款之記過事由等語。胡承祖則辯稱:銷售人員無法確實預期實際銷售數量,自會有庫存量發生,而有必須逾期報損情形,非經承辦人員報簽,主管即無從得知;況士林區農會並未提出任何產品破損或過期之證據,亦未證明報廢之肥料、農藥係由哪些廠商所供應,是否確屬逾期不能換貨之情形,即對伊懲處顯非適法等語。經查: ⑴原審就士林區農會供銷部門所存放已逾使用期限之農藥、肥料,得否向廠商換貨乙節,函詢與士林區農會往來之供貨廠商結果,其中准許無條件換貨者,有東泰利實業有限公司、正大農藥行、佳旺農業社、豐田農藥行、拓源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下稱東泰利公司等5家廠商),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 (依序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 ;另有條件的接受換貨者,諸如:吉本再生有限公司限於有效期低於 6個月始提供換貨服務、明星佳農有限公司限於有效期低於 6個月且經了解原因後,始在可能範圍內換貨、荃農企業有限公司限於有效期限低於6個月或逾期6個月內提供換貨服務、守春有限公司同意對於即將過期(含逾期)之農藥提供換貨,亦有各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 ;此外,穗茂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司沒有存放在士林區農會的肥料,不致有逾期之肥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表示:若因該公司之疏失導致逾期,則准與更換產品,若因農會之疏失問題造成,則無法更換新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⑵由上開廠商函覆結果可知,除東泰利公司等 5家廠商准許無條件換貨外,其餘每家廠商是否准許換貨及換貨之條件均各不相同。而遍查全卷,士林區農會並未說明並舉證上開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之農藥、肥料究由哪些廠商所提供,是否確屬逾期不能換貨之情形,其空言主張多為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士林區農會供銷部於98年 7月17日簽請總幹事准許報損之簽呈所附肥料、農藥等貨品報廢清單,均僅有購入時間而無到期時間,亦無供應廠商名稱,此有該簽呈及所附報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士勞簡卷第56頁至60頁),仍無從推斷均屬不能換貨之廠商所供應之貨品。倘若上開逾越使用期限農藥、肥料係由無條件換貨之廠商或符合廠商之換貨條件而得更換為新品繼續販售,士林區農會即不致受有損失;而士林區農會並未舉證上開逾越使用期限之農藥、肥料均由不能換貨之廠商所供應,復未說明何以未將逾期產品向往來廠商更換為新品以便繼續販售,反須以報銷方式處理逾期產品,致損失 28萬3,512元,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可採。是士林區農會據此主張胡承祖有士林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貳第5點第7、9 款規定「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業務上有失職行為,情節較重」之情事,而予以懲處,委無足取。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按農會員工同一年度記大過 2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此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8點第1款規定自明。查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未遵循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 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而將胡承祖記 2小過,堪稱允當,並無違反記過標準及法律原則可言;另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 ①98年3月10日及7月1日陽明山分部同仁打架,未妥善處理,而記2小過, ②刻意隱瞞打架事件,未向上級報告,而記1小過,③就陽明山分部98年7月2日2份報告,仍於98年 7月10日以代理總幹事名義簽核,並偽簽日期為98年7月2日,而記1大過, ④供銷部存貨逾越使用期限、不明原因破損擬予報損,造成士林區農會損失為由,而記 2小過部分,尚非有據,顯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胡承祖既僅遭士林區農會懲處 2小過,則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於同一年度記大過2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系爭員工獎懲要點貳、第8點第1款規定,將胡承祖予以解聘,並以98年11月18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解聘通知書對胡承祖為解聘通知,洵屬無據,自不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㈥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回復其職等、薪點,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貳、第 7點規定:「降級:年度內記小過二次以上者。」;而農會員工之薪點係如原判決附表農會員工薪點表所示,以員工之職等及級數為基準比對而得出,因此,倘員工遭降級處分,其薪點自會按其所降之級數,降其薪點。查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4次、第5次理事會決議及98年11月16日98年第10次人評會決議,以胡承祖遭懲處 2大過及2小過,而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貳、第7點規定,對胡承祖為降薪點9薪點、降級9級之處分,此有前開理事會決議及人評會決議及獎懲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勞簡卷第18頁、第23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然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所為記大過2次及記過2次之前開懲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僅就胡承祖未遵循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而記胡承祖 2小過部分,尚屬有據且為允當,已如前述,則士林區農會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貳、第 7點規定,對胡承祖為降級處分,即應以 2小過為基準核算其所降之級數。而以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先前記大過2次及記過2次(以記過3次換算記大過1次計算,共計記小過8次)與降級9級之比例計算,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計 2小過所為之降級及降薪處分應以降2級、降2薪點(計算式:〈9級÷8小過〉×2小過=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降級及降薪處分,洵屬無據。 2.又胡承祖原為4職等、功4級、135薪點,每月薪資6萬7,500 元,遭降級2級、降薪點2薪點後,對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農會員工薪點表(詳如原判決之附表),胡承祖應為4職等、功2級、133薪點,每月薪資應減為6萬6,5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回復其為 4職等、功2級、133薪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按月給付薪資6萬7,500元及給付其遭回收之薪資1萬3,12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5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士林區農會於98月11月18日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解聘通知書對胡承祖為解聘之通知,離職生效日為98年11月20日,此有上開解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士勞簡卷第34頁);胡承祖旋即於98年11月20日以書面向士林區農會提出復職申請,並請求繼續提供勞務,而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上開申請未予置理,胡承祖復於98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求復職,仍為士林區農會所拒絕,此有上開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士勞簡卷第35頁、第37頁),可證士林區農會自解聘生效日即98年11月20日起拒絕胡承祖服勞務,胡承祖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士林區農會既拒絕受領,且迄未通知胡承祖辦理復職手續,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胡承祖自無庸補服勞務,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士林區農會給付此期間之薪資。又胡承祖自士林區農會98年 9月28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懲處時起之職等、薪資,應為前述之4職等、功2級、133薪點,每月薪資減為6萬6,500元,則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查,胡承祖主張:伊遭士林區農會不合法降職等,致薪點由135降為126,導致休假獎金減少2,100元〔500元×(135- 126)÷30×14〕、 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元〔500元×(135 -126)÷30×11.5〕,另因降職等遭士林區農會回收 9月份 薪資300元、10月份薪資4,500元、 11月份薪資4,500元等共計1萬3,125元,自得請求士林區農會返還等語。經查:胡承祖因遭士林區農會降薪點,致薪點由135降為126,導致休假獎金減少2,100元、不休假獎金減少1,725元,另因降職而遭士林區農會回收薪資合計 9,300元乙節,士林區農會對其形式上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第250頁背面);又胡承祖對其主張遭回收9月份薪資300元、10月份薪資4,500元、 11月份薪資4,500元等合計9,300元部分,亦提出士林區農會所核算之員工薪資結算書明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士勞簡卷第61頁),自堪採信。惟胡承祖之職等及薪點應為4職等、功2級、133薪點,每月薪資減為 6萬6,500元,是胡承祖之休假獎金減少金額應為1,633元(計算式:500元×〈133-126〉÷30×14=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應為1,342元(計算式:500元× 〈133-126〉÷30×11.5=1,342)。從而,胡承祖據此請求 士林區農會給付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2,975元(計算式:1,633+1,342=2,9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查,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9月份應付薪資為6萬7,433元( 計算式:〈67,500÷30×28〉+〈66,500÷30×2〉=67,43 3),10月及11月應付薪資則均為6萬6,500元;而士林區農會對胡承祖9、10、11月每月實付薪資均為 6萬7,500元,此有上開員工薪資結算說明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士勞簡卷第61頁),經與上開月份之應付薪資相減結果,士林區農會得回收胡承祖之薪資應為2,067元(計算式:〈67,500×3〉-67,433 -66,500-66,500〉=2,067),故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返還遭回收之薪資於7,233元(計算式:9,300-2,067=7,23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胡承祖請求士林區農會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士林區農會給付1萬208元(計算式: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2,975元+遭回收之薪資7,233元= 10,2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屬存在,士林區農會以胡承祖未遵循第2次理事會要求,於第3次理事會提出生活館之明確帳務,並於每月之月底會同會計股實地盤存為由,將胡承祖記2小過,並為降級2級、降薪點 2薪點之懲處,洵屬有據。從而,胡承祖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士林區農會應回復胡承祖為 4職等、功2級、133薪點,並自98年12月 1日起至胡承祖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胡承祖薪資6萬6,5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休假、不休假獎金減少金額及遭回收之薪資等合計1萬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胡承祖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酌定適當擔保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士林區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胡承祖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胡承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家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