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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義明
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相對人
洪金蓮
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 年士簡字第1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聲請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13,200 元(計算式:1,566,000 ×5 %×4 =313,200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調解、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32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2萬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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