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