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審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4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0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0/03/30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5/11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2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