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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凱雯」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不法利益」更正為「不法所得」;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內容「感應過卡、無簽單」更正為「感應過卡、簽單免簽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編號2至6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張凱雯之信用卡向商家感應消費、單純持信用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單純持信用卡消費,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從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凱雯」署名5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宣凱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張凱雯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宣凱一時貪念,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張凱雯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分文,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張凱雯、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查被告共同持告訴人張凱雯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萬5,200元,屬其與共犯陳宣凱獲得之犯罪所得,因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可認其等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2即5萬2,600元,又此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張凱雯、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張凱雯」署名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38號
  被   告 陳定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華山玩具台北林
    森店之員工,與陳宣凱(另行發布通緝)係自中學時期即認
    識之友人,陳宣凱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臺北車站內某處,見張凱雯所遺失發卡人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台灣)、持卡人為張凱雯、卡號4636
    XXXXXXXX4860號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陳宣凱竟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當場撿拾侵占入己,復再同日18時
    40分許,前往上址洽陳定承。
二、陳定承與陳宣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以係持卡人親自消費,復持上
    揭花旗台灣信用卡過卡消費,並推由陳定承在如附表所示之
    簽單上偽簽「張凱雯」之簽名,並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人員行使,使花旗台灣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
    ,墊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款,陳定承與陳宣凱因而詐得如
    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墊付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
    5200元,足生損害於張凱雯、花旗台灣與各該特約商店。嗣
    因張凱雯發覺前揭信用卡遺失,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案經張凱雯與花旗台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承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以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詞 1.前揭信用卡係被告陳宣凱所持來,伊與被告陳宣凱係自中學時期即認識之朋友。 2.被告陳宣凱表示渠長期旅外,不會寫中文。 3.附表所示「張凱雯」之署押,均為被告陳宣凱叫伊所簽署之事實。 4.過卡後取得的玩具槍與金項鍊,都是被告陳宣凱所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乘坐火車出站後,前揭信用卡即告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信用卡遭盜刷後,花旗台灣已支付消費價款之事實。 4 花旗台灣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與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被告陳定承與陳宣凱於如附表所示消費之時地消費之事實。 5 1.證人謝易珊與陳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陳定承與陳宣凱於案發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
    從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復另論。被告陳定承與陳宣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密
    接之時間以相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並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附表編號1所示非法從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與附表編號2
    至6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張凱雯」署押共5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陳定承如附表所示詐得
    之不法利益合計10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被告陳定承與陳宣凱盜刷本案信用卡時地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 內容 備註 1 110年2月5日 18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華山玩具台北林森店 100元 感應過卡、無簽單  2 同日18時49分 同上址 10000元 張凱雯署押1枚  3 同日18時51分 同上址 11500元 張凱雯署押1枚  4 同日19時46分 同上址 5300元 張凱雯署押1枚  5 同日20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名益珠寶銀樓 39400元 張凱雯署押1枚   6 同日21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辰陽珠寶銀樓   38900元 張凱雯署押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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