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吳兆賢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相對人
-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民事案件歷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陸續提存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相對人已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相對人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